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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加松与被上诉人何锦华安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加松,男,汉族,1946年8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街道振兴30号。
  委托代理人林发亮,男,汉族,1949年7月16日出生,住韶关市南雄县湖口镇湖口村汉塘。
  委托代理人张景兰,女,汉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西村三西街西15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华,男,汉族,1952年5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村。
  委托代理人谢求裕,男,汉族,1947年5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冲坊145号。
  上诉人许加松因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 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发亮、张景兰,被上诉人何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4月3日,许加松承接了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工业区深辉工地的吊梁安装工程,后通过他人介绍把该工程转包给何锦华,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何锦华进场施工。同月18日,经双方核算并签订协议,许加松确认欠何锦华工程款4500元。2002年9月16日,何锦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加松支付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加松欠何锦华安装工程款45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许加松以何锦华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何锦华赔偿精神损失、误工费等,因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许加松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许加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500元给何锦华。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许加松承担。
  上诉人许加松不服原判,上诉称:许加松承接的安装工程因人力调配不足,便通过他人介绍何锦华组织施工,而何锦华没有资质证书,不具备承接工程的基本条件,因此,一审认定为转包工程是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何锦华不按要求施工,被责令停工整改,但何锦华仍不整改,并实施集体罢工。许加松为顾全大局,要求何锦华复工,何锦华拒不接受,并设下骗局胁迫许加松核算工程,因此,核算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何锦华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许加松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苏润辉的证明,用以证实何锦华承接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何锦华答辩称:在一审时,许加松承认协议上的签名是其签名并认可欠何锦华工程款数额,也确认其承接的工程转给何锦华施工。至于许加松请求赔偿问题,因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已作认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锦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何锦华对上诉人许加松提供的证明,认为如果工程质量有问题,应由质检部门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具备资质的部门进行检验鉴定才能得出结论,故被上诉人何锦华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何锦华未举证证实其具备相关资质从事本案工程的安装,故其与许加松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但由于何锦华已进场施工,后经双方核算,许加松确认欠何锦华的工程款,而且许加松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何锦华承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加松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何锦华。许加松上诉认为何锦华设下骗局胁迫许加松核算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许加松欠何锦华工程款45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应予清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许加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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