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胜利油田华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胜利油田华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胜利油田钻井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文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贵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和,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广饶县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来庆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该公司宿舍区。
上诉人胜利油田华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油田华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巩贵运、李振和,被上诉人山东省广饶县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海、刘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专用压力容器设备——油井多项存储收集器三台,每台55000元,合计165000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预付款95%,余款5%于2004年3月底付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 月8日将油井多项存储收集器三台交付被告,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还于2004年11月2日向原告开出过5000元的支票,是存款不足的票据。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5000元。按照原告所贷款银行广饶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7408.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定作物,交付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自合同签订后,向原告预付款95%.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在接受定作物后,又以存款不足的票据支付原告报酬,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报酬),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实为利息损失,赔偿数额应以被告违约的时间及应付款数额,按原告贷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未交付相关资料,因证据不足,故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及交付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定作物报酬115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7408.54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滞纳金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4083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胜利油田华安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中一台报废、一台渗漏,应从货款中将相关修理费用予以扣除;且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和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的交付义务,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在定作物交付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书原件1份(一审中提交的是影印件),该证据供应方处有张国庆的签名,用以证明涉案定作物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整改,整改费用从被上诉人方扣除。2、被上诉人广石机字(2000)第7号文件1份,该文件任命张国庆任焊接控制系统责任工程师,发文时间为 2000年5月4日,用以证明张国庆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3、被上诉人2000年发布的压力容器制造质量手册,该手册修订人员名单中有张国庆的名字,用以证明张国庆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涉案定作物一台报废。5、工程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因定作物交接时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整改费用是每台11970.65元,三台合计35911.95元。6、工程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定作物一台因渗漏而产生的返修费用27582.95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影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张国庆在涉案合同履行时已经从被上诉人处辞职,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证据4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影印件一致,但认为不能证明系涉案定作物。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其在二审答辩状中明确否认张国庆系其工作人员及 “张国庆不知何许人也”的陈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2、3,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该两份证据均能证实张国庆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定作物交付时张国庆已从被上诉人处辞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以前陈述相矛盾,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成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张国庆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的签字为职务行为。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定作物交付时约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从被上诉人方扣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系因定作物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整改费用,虽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6,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一台报废、一台渗漏设备系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涉案定作物,该两份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专用压力容器设备——油井多项存储收集器三台,每台55000元,合计165000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预付款95%,余款5%于2004年3月底付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8日将油井多项存储收集器三台交付上诉人,双方约定对定作物交付时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上诉人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从被上诉人处扣除。经东营实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定每台整改费用为11970.65元,三台合计35911.95元。上诉人于 2005年1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款项5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115000元,依照双方交付定作物时的关于整改费用的约定,上诉人对定作物所发生的整改费用35911.95元应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款项中扣除,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79088.0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4712元。上诉人主张涉案定作物一台报废、一台渗漏,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台问题设备系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涉案定作物,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涉案定作物已经上诉人交付用户使用,被上诉人是否将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和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交付上诉人,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履行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和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的交付义务,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款项79088.0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4712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1253元,上诉人负担3044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负担1779元,被上诉人负担12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上诉人负担4823元,被上诉人负担2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