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东进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琴,女,该公司西安办事处经理,住西安市自强西路送变电工程公司家属院12号楼68号。
委托代理人刘淑伟,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豪邦热力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42号副1号。
法定代表人马铁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莞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豪邦热力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代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琴、刘淑伟,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铁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CTA-80型圆型冷却塔2台,总价款27000元,原告于2000年6月18日将冷却塔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已付款8000元,现尚欠19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违约金1489•60元。
被告西安豪邦热力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因冷却塔未调试完毕,故要求等其调试完毕后,再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圆型冷却塔2台,型号为CTA-80型,单价13500元,交货地点为西安市长乐西路康复路交易广场,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即被告)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需方工地后3日内需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台冷却塔送到被告工地,并于2000年6月18日安装完毕,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元,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冷却塔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工地电压未增容,冷却塔无法调试为由,要求等调试完毕后再付清其余款项,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
二、被告西安豪邦热力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00年7月4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