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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6-03    作者:张仕龙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仇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龙XX诉其仇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前我们调查了相关证据,并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全面了解。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约定内容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事实和法律上看,双方的设备租赁合同同时满足了生效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合同已生效。作为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性违约,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是连续性合同,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时,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民事法律范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禁止的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可予以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饮料厂租赁合同》主体适格,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被告无违约事实,没有构成违约。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约定全面、严格、忠实履行义务,没有构成违约。原告诉称因为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多次催缴未果,事实上,20101125日将原原告代租的赁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房费1200/年已经不存在。被告只存在支付整体证照及配套设备租金, 201131日被告还向原告交纳了2500元(30000/年×1/12)的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力地证明了被告至今仍履行支付租金、水电费等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违约在先
《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由原告将其经营所有的XX饮料厂整体出租给被告(包括证照、注册商标、配套设施、技术配方、客户资源、原料进货渠道),同时附有租赁物清单;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原告对其整体证照等真实性负责;《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代被告租房;《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QS质量体系认证手续,费用由双方承担。但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办理QS质量体系认证义务,将原代被告租的厂房出租给其他人后拒绝代原告房租,被告另行租房后,原告又拒绝办理证照变更登记,导致被告因证照瑕疵被文山市工商局行政处罚20000元,依据约定原告应该承担处罚款的一半(10000元),被告已经承担全部的罚款,而被告至今未承担。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从20114月份后以应付租金冲抵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抵清为止,应冲抵至20117月,要到20118月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
四、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继续性的合同,有权要求赔偿的是守约方,而且损失必须存在,并须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其主张无法实现,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相反被告向原告所租赁设备已于201111月全部退还给原告,并未损坏原告设备,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全面地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行为,没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采信。谢谢!
代理人: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仕龙  韦延0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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