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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建筑工程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06-23    作者:110网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金三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靖*公司的委托,指派韩曦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通过法庭调查,上诉人主张由靖*公司承担其租赁损失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在(200*)港商初字第25号案卷中,充分反映出上诉人与常*升父子的交易习惯:
在(200*)港商初字第25号案中,上诉人与常*升父子于054月发生租赁关系,常*升租赁建筑工具,用于承建的“津南八里台大*庄工地”和“西青区杨*庄工地”;案卷中上诉人诉状显示,常*升挂靠施工的工程系“河南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截止至20061225日,原告因这两项工程中的租赁关系,形成纠纷,诉至法院;2007226日调解结案。
在该案中,合同的签订是常*升父子,上诉人诉称主债务人也是常*升父子以及担保单位;与本案租赁合同一样,承租人就是常*升父子的个人行为,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早在05年与常*升父子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就是:常*升不代表任何公司,就是个人承租的业务关系。因此本案上诉人强加靖*公司的债务主体,系掩盖交易习惯,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
二、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07228日,有悖常理,结合其他证据反映,续签这份合同内容是虚假的;其目的是希望通过诉讼转嫁经营风险给靖*公司!
从(200*)港商初字第25号案可以得知,该案调解结案于2007226日(调解但未付款),仅仅事隔2天,07228日上诉人又与常*升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大规模出租建筑工具!?而且无押金、无担保!?(200*)港商初字第25号案中,常*升父子提供了担保人尚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如此缺失诚信,上诉人为何如此违背常理,再立合同,扩大经营风险?真实情况是——庭审中常*升讲明,他与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是原合同的延续,并没有追加出租物!!然后虚构新的《租赁合同》在诉讼时将靖*公司加为债务主体!
三、本案《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不能证明靖*公司为承租人:
《租赁合同》第1条就是上诉人在出租时,审核承租人主体身份。条款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应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施工合同、经办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证明及押金,出租人审核后方能提货。
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靖*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施工合同(申请法庭调查)以及委托授权证明。因此不能证明是靖*公司委托常*升父子建立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可以在一个月内催告追认。而本案中,靖*公司既无事前委托又无事后追认,上诉人仅凭09年(事隔二年后)的所谓《结算协议》,没有理由形成对常*升父子最初代理权的信任。
四、挂靠施工行为与商事买卖、租赁等行为属于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挂靠组织或个人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司法实践中,除工程质量以外,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五、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以下问题不足以支持其向靖*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请:
1、本案《租赁合同》中加注“施工地点薛*台村中花园南里”系上诉人事后篡改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足以采信。
2、经文检鉴定,本案《提货单》中施工地点“薛*台村”同样是上诉人事后篡改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3、对照《提货单》与《退货单》,存在以下问题:
①在《提货单》中07321日提走十字卡280个;在《退货单》中退十字卡70个,其交易行为有悖常理;
②在《提货单》中,没有提过4.5米钢管,在《退货单》中退还3根(07715日和07717日);
③《提货单》中,提走5米钢管18根(0749日),在《退货单》中共退还26根(07611日、07612日、07628日、07714日、07717日、07715日、07716日、07729日)。
以上问题证明《提货单》与《退货单》不是真实交易的结果,是人为编造证据,因此出现重大漏洞。
④《退货单》部分单据明确标有“杨*庄”字样,很明显是常*升用于“西青区杨*庄”工地的租赁物,本组证据恰恰证明《提、退货单》是常*升在(200*)港商初字第25号案件中的交易延续;这一细节揭穿了上诉人告与常*升串通,转嫁经营风险给靖*公司的诉讼目的
上诉人诉讼证据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绝不仅仅是个别证据的举证瑕疵!而是上诉人与常*升共同虚构了一个与靖*公司有“法律关系”的交易行为;其目的是利用这一虚构交易,使靖*公司成为上诉人与常*升债务关系的连带责任人。
六、经靖*公司申请,法庭调取了《薛*台村中花园南里验收通知》,该证据显示,此工程已经于061130日主体验收完毕,因此客观上,在07228日根本不需要如此大规模的租赁建筑工具:
同样证明,上诉人与常*升之间以“薛*台工地”名义订立的租赁合同是虚构事实。
七、常*升在2006-2007年,挂靠在不同的公司,承建了数项工程,在此期间的租赁行为,不能确定就必然是在“薛*台工地”使用:
1、中塘镇黄*子村书记高*起及图*监理公司工程师杜*斌出具的《证明》反映:常*升在20066月,以“天津市河*房屋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中塘镇吉*里小区工程”,该工程于200611月基础验收,因此,不能排除常*升为该工程的主体施工准备,进行租赁。
2、常*升在06-07年间,承建了“武警总队军官公寓3#4#”两栋高层建筑,也不能排除其租赁建筑工具材料,系该工程所需。
3、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杨*庄”等其他工程的租赁物与租金,已经在06年底结清,相互矛盾;而常*升称“杨*庄”工程是0612月底主体完工,结合《退货单》中“杨*庄”工程077月的退货单据,同样证明不能排除其他工地在使用租赁物。
4、常*升与案外人天津震**昌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也进一步说明常*升在06-07年先后承接了数项工程,并非仅仅挂靠在靖*公司施工。
综上,常*升在06-07年间,承建了若干建筑工程;除“薛*台工程”外,均未挂靠靖*公司。而“薛*台工程”早在066月动工,至072月(上诉人与常*升订立租赁合同时),工程早已主体竣工验收(0611月验收),根本不需要大量的建筑材料和工具;何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提、退货单》中标明“杨*庄”字样以及事后篡改加注“薛*台村”字样,充分说明其租赁行为与“薛*台工程”无关,与靖*公司无关。
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裁判原则,上诉人对靖*公司的诉讼主张基于其虚构的《租赁合同》及交易单据,不足以形成证据优势,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采纳。
                    
代理人:金三维律师事务所
                                            师:      
                                          201054

注:此案经两审裁判,驳回了上诉人对靖*公司的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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