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范县农业局诉被告濮阳市华隆建筑工程(集团) 明基有限公司、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付国龙、付其宽、付国强、第三人范县邮政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范县农业局诉被告濮阳市华隆建筑工程(集团) 明基有限公司、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付国龙、付其宽、付国强、第三人范县邮政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1年初,经过招投标,范县农业局与范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处(以下简称“直属工程处”)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直属工程处”承建原告位于范县新区的职工家属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852.05平方米,总造价为1,057,200元,工期为180天。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实际建筑面积变更为5531.0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40,800元,工期为360天。后直属处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了付其宽、付国龙、付国强父子合伙借用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孝建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备案进入河南省濮阳市建筑市场,并以该公司“驻范工程处”的名义施工的工程队。工程自2001年5月动工,后因被告付其宽、付国龙、付国强父子领取范县农业局预付的工程款擅自挪用于第三人的生产办公大楼工程 致使被告付其宽父子领取范县农业局工程款近二百元仅完成工程量的70%左右,且超过约定期限达二十七个月仍没有完成,不仅构成严重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六十二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施工期间,付其宽父子为完成第三人的生产办公大楼工程,自原告处借款现金十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令外借砂石料等计款三万元,也因第三人拖欠工程款而未付。工程施工期间,“直属工程处”改制为“濮阳市华隆建筑工程(集团)明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被告“孝建总公司”改制为民营有限公司“湖北省孝感市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建有限公司”)。后因工程迟迟不能完工,职工反映强烈,先后反映到人大等机关,仍未能解决,不得已委托律师诉讼。刘泽华律师受托代理了此案。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范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处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二、范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处将承建的原告工程违法转包给原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范县的分支机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告付其宽、付国龙、付国强父子及原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驻范工程处超额领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却没有按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甚至在原告催促后的合理时间内仍没有完成,甚至至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被告明基公司作为原“直属工程处”的承继者依法应当承担“直属工程处”违法转包原告工程的法律责任,被告明基公司辩称不是“直属工程处”的承继者、不是适格的被告、工程没有工期、不违约、不应赔偿损失等理由不成立。
首先,被告明基公司辩称不是直属工程处的承继者与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相矛盾,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明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经过铭记公司同意就直接把工程款过付给原原湖北省孝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驻范工程处,被告明基公司无责任的理由与合同中付国龙是被告代理人相矛盾,这一理由不成立;
最后,被告明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明开工时间、工程期限,被告明基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理由因与实际不符而不成立。
五、被告孝建有限公司承认第三人工程是其前身“孝建总公司”承建,“孝建总公司”“驻范工程处”是具体施工单位,付国龙是项目负责人,但在回答本代理律师的提问时又称对第三人工程总造价、决算价格、已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数额均不清楚,“孝建总公司”帐面不显示,充分证明被告付国龙父子是借用“孝建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进入河南省建筑市场、并以“孝建总公司”“驻范工程处”的名义承建工程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66条的规定,应该与被告付国龙父子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孝建总公司”作为“孝建有限公司”的承继者,对“孝建总公司”“驻范工程处”接受转承包原告工程并违约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没有在范县设立分支机构、付国龙是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应分别负责,付其宽、付国强不是其公司人员、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不仅与其承认的事实相矛盾、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孝建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在范县设立分支机构与其承认的原告提交的“孝建总公司”与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开工申请报告的真实性相矛盾,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孝建有限公司”辩称付国龙是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应分别负责与其承认的付国龙是“驻范工程处”的负责人且以该处的名义施工的事实相矛盾,其理由不足采信,不应支持;
再次,被告“孝建有限公司”辩称付其宽、付国强不是其公司人员与其承认的“孝建总公司”“驻范工程处”是其分支机构、付国龙是其内部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事实相矛盾,其主张不足采信,不应支持;
最后,被告“孝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
七、被告付国龙父子作为原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不仅没有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且有挪用原告工程款用与第三人工程的行为,依法应对其违约行为负责;
八、因被告违法转承包原告工程,且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给原告造成六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九、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十、被告付国龙父子以自己和“孝建总公司”“驻范工程处”的名义借用原告资金用于第三人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由被告“孝建有限公司”和被告付国龙、付其宽、付国强偿还本息并画幅连带责任;
十一、第三人作为被告付国龙父子以“孝建总公司”“驻范工程处”名义挪用原告工程款并以自己和“孝建总公司”“驻范工程处”名义借用原告资金用于第三人工程这一行为的受益人,依法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本息并与付国龙父子、“孝建总公司”、“明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第三人否认使用原告资金的事实与其在答辩中承认的原告付国龙父子借用原告资金用于第三人工程是自愿的这一事实相矛盾;
其次,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程没有使用被告付国龙父子挪用的原告工程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程建设资金全部自筹到位且不拖欠工程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第三人使用原告工程款和资金建造自己的工程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其所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还本付息。
办案经过:
本案是在起诉前接受委托的。由于案情复杂,且拖延时间长,原告单位职工多次上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人大代表也曾向范县城建局提出质询,并在人代会上提出议案,但都没有解决问题,最后不得不走上诉讼的道路,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才委托了律师。接受委托以后,我发现证据严重不足,许多证据需要搜集补充,否则,草率立案,会给以后的诉讼带来不可估量的麻烦,既增加了诉讼费用,也会延长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因此,接受委托后,我把首要的工作放在了证据的搜集上,先后多次到县招标办公室、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监理公司、市邮政局、县工商局等单位调查取证,在取得较为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上,精于原告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制定了诉讼及代理方案。考虑到涉及的原告单位内部职工人数较多,费用不好解决,且一间不好统一,为便于诉讼,决定根据合同当事人确定诉讼当事人,由范县农业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制定诉讼方案时,农业局领导提出要求把范县邮政局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但考虑到范县邮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所得利益虽属于不当得利,但与本主要纠纷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放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同时邮政局列为一方诉讼当事人主体,范县邮政局也不能作为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在反复向农业局领导说明有关法律规定、明确告诉有关领导关于范县邮政局不当得利在本案中不便解决的情况后,又考虑到分开诉讼可能给职工带来精神压力和诉讼负担等情况,为了社会稳定,决定根据原告单位领导的意见,把范县邮政局作为第三人、要求其承担不当得利责任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立案后,为稳妥起见,建议法院直接送达并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孝建总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经过调查发现高公司已经改制,又及时变更被告了诉讼主体,是诉讼顺利进行。经过充分准备,诉讼进行比较顺利,我的大部分意见被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支持,诉讼的损失法律的司法判决的充分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孝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既没有新事实,也没有新证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