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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律师
发布日期:2015-07-16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XX,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郑州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   
     州高新区冬青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韩XX,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XX诉被告郑州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韩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韩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XX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XX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和顶丝用于裕鸿酒店项目工程。合同对租赁费的标准、违约金、运费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不同规格的钢管、扣件和顶丝交付给被告使用,共产生租赁费用561974.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0 000元,还有551974.5元租赁费未付给原告。被告韩XX于2012年12月21日作为保证人保证被告XX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用。综上,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除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XX公司及被告韩XX在被告XX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51 974.5元,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的违约金312 949元,合计864923.5元;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31日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XX公司及被告韩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韩XX辩称,被告韩XX认可租赁费为500 039元;违约金过高,主张按实际损失计算,即利息损失;租金中有维修费一项,被告不应支付。
    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XX公司是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2、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顶丝每套每天0.07元;3、被告XX公司应当在每月五号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赁费,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三;4、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扣件及顶丝清理上油费扣件每只0.2元,顶丝每套1元;5、被告XX公司损坏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扣件缺损螺丝的每只赔偿0.5元,顶丝缺损底盘的每套赔偿6元,顶丝缺损螺帽的每套赔偿2元,顶丝底盘变形的每套修理费为1元;6、被告XX公司指定孟唯可代表其与原告签署提货单及归还单;7、被告XX公司是担保人,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韩XX是担保人,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证据三、通知函一份,证明XX公司授权韩菲及孟唯代表其办理租赁事宜。证据四、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基本信息;孟唯及韩菲的身份信息。证据五、结算单6页,证明1、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532288.08元;2、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仍在租的钢管为17268.8米,扣件5237只,顶丝76套。证据六、出库单37页,证明被告XX公司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及顶丝的种类、数量,开始租用的时间。证据七、归还单46页,证明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钢管、扣件及顶丝的种类、数量、时间,租赁物的损坏情况。
    被告韩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韩XX虽签字,但不是实际经手人,一直由其儿子代管,韩XX签字时有重大误解,且单据有自相矛盾之处,第一页显示扣件租金0.006元,第二页显示为扣件租金0.007元;第五组证据中,维修费有异议,原告无票据出示;第六组有异议,数字无法确定;第七组真实性有异议,数字无法确定。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XX公司因承建裕鸿酒店项目工程需要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顶丝每套每天0.07元,注明此租赁价格不含税金;租赁期分批次计算,租赁期限为8个月,从租赁物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满被告XX公司因工程情况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续租手续;若被告XX公司未到原告处办理续租手续且继续租用的,则被告XX公司支付的租金为上述约定租金的二倍,其他条款继续适用;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被告XX公司可以按照上述租金标准租用相应的租赁物,超出此期限,原告可以规定新的租赁价格;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每月结算清单被告XX公司应在下月5日之前到原告处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每日加收应付租金3‰的违约金;在租赁期间被告XX公司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使用,更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若违约按原值赔偿,另被告XX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20%为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期间,被告XX公司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严禁打孔、切割、焊接等破坏性使用),并负担维护保养费;归还时必须以提货单上注明的规格尺寸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在原告允许的前提下,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3元或拒收;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8元,钢管校直费每米0.5元,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取整理费;扣件每只赔偿6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5元,扣件每只收清理上油费0.2元;顶丝每套赔偿20元,缺底盘每个赔偿6元,顶丝上油费每套1元,少螺帽每个赔偿2元,底盘变形每个修理费1元;被告XX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及各种物资由原告指定地点提货或还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被告XX公司孟唯等人签字即生效;如被告XX公司需要原告代办装车或卸车每吨分别10元,(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只/吨,顶丝200套/吨);担保方保证被告XX公司履行合同所有条款,被告XX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则被告XX公司的责任由担保方承担;担保方的保证责任到被告XX公司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费用之时止。合同落款处出租方一栏有原告签字,承租方一栏有被告XX公司盖章,并有经办人韩XX的签字,担保方一栏有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派工作人员韩菲、孟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分数批次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每份出库单均有韩菲或孟唯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份《租金结算清单》载明:截至2011年9月30日,产生租金为49005.32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产生租金437 205.21元、丢失赔偿费82元、清理费16002.6元、装车费3.87元,共计453 293.68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产生租金27124.55元、丢失赔偿费222元、清理费2049元、维修费604元,共计29999.55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共计532288.08元,钢管、扣件、顶丝未还清,钢管在租数量为17 
268.8米,扣件在租数量为5237只,顶丝在租数量为76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归还租赁物,截至2012年11月27日,将全部租赁物归还完毕。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又产生租金27975.51元。
    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韩XX保证该合同的承租方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全部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继续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追究该租赁合同的相关负责人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可根据此协议追究被告韩XX相关责任。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签字捺印、被告韩XX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资交付于被告,被告XX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归还物资之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租金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所在数额532 
288.08元认定,对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之间的租金结算清单,被告虽未签字,但能够与入库单相印证,本院对结算单所载的租金数额27975.51元予以认定,但对所载的丢失赔偿费、清理费没有证据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租金数额共计560263.59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数额10 000元认定,该笔款项扣除后,下余款项550263.5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截至2013年1月31日的违约金312949元,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考虑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被告亦主张按实际损失计算,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13年1月31日前的违约金10万元,对于此后的违约金,被告应以550263.5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被告XX公司、韩XX,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均约定了保证事项,但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公司与韩XX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XX租赁费五十五万零二百六十三元五角九分、及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的违约金十万元,并以五十五万零二百六十三元五角九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XX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由原告郑XX负担二千四百四十九元,被告郑州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XX共同负担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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