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与江某多次共同抢劫并致一人重伤。刘某因脸上有块黑志的特征被抓获归案,江某在逃。刘某归案后供述了同案人是江某,并提供了江的两个租住地址,因江某已提前潜逃未能抓获。后刘某想起半个月前江某曾带其到某汽车修理厂找一个姓徐的修理工修摩托车,江说徐是他的好朋友,徐可能知道江的去向,遂将此情况告诉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找到徐某,徐肆口否认上述说法,侦查人员在该厂也未查到修理摩托车的记录,便怀疑刘某线索的真实性。刘某解释,当时是要徐某干的私活,所以没有记录,现在徐讲根本不认识江某,更说明徐可能知道江的去向,表示愿与侦查人员一同前往与徐当面对质。侦查人员当即再次前往修理厂控制徐某,并安排刘徐通电话。刘在电话里对徐讲了半个月前修摩托车的情况,并讲摩托车是抢劫来的,江某现因抢劫在逃,要徐某争取主动。此时,徐某向侦查人员承认了上述事实,并提供两天前江给他打过电话要其去江家拿些衣服,手机上还留有江的电话号码。后侦查人员通过该电话号码抓获了江某。
[分歧]
该案在刘某是否构成立功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认定为立功。主要理由是:一是刘某并不确定徐某是否知道江某的去向,仅仅只是以前听江某说过徐某是他的好朋友,提供这样的线索如果认定立功可能导致立功的滥用;二是江某的真实去向(即通过电话号码查到江的去向)是徐某提供的,而不是被告人刘某,因此抓获江某的功劳是徐而不是刘,要认定立功也只能是徐某,而徐某没有被追究;三是假如徐某也一并被追究,认定徐某和刘某都是立功是不妥的。当然,鉴于刘某的积极态度,可以作为酌情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刘某应当认定为立功。
[评析]
该争论的焦点实质上是,被告人不是自己直接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线索,而是通过第三人提供具体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被告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原则规定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立功的表现形式之一,至于哪些属于这种立功表现则需要我们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内在本意予以把握。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
一、主观上有“协助”的意思。从司法解释“协助……”的表述方式说明行为人应当明了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如果行为人并不认识自己行为性质,无“协助”的意思,则不能构成立功。如某毒贩辩称其有一次从上线购进海洛因被骗,数量少了3克(这关涉到他贩毒总数是否达到50克),称当时对另一毒贩讲过这件事可以证实。后公安人员找到另一毒贩证实少3克情形并查证了另一毒贩的贩毒事实。辩护人提出前一毒贩有立功情节。法庭认为,该毒贩根本没有意识要揭发他人犯罪,仅仅是将另一毒贩当作能够证明少3克的证人提供的,虽然公安人员从中得知另一毒贩从而破获其他案件,但这不是该毒贩要立功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立功。
二、客观上有“协助”的行为。“协助”的行为方式司法解释既没有详细列举也没有任何限制。其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亲自带领,也可是指示他人带领;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是当面指认,也可以是提供照片辨认;可以是提供藏匿地址,也可以是提供通信联系方式;可以是自己引诱其出现,也可以是通过他人引诱其出现;等等。
三、必须取得客观实效。虽然有协助行为,但如果因各种原因未能抓获到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也不能成立。如本案刘某开始提供了江某的两个住处,虽然属实,但因江已先行潜逃,而抓捕未果,该阶段立功不能成立。
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构成立功。
本案刘某已基本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应当认定立功。当然,要认定刘某立功,需要判明刘某是否属适格的“协助”行为,以及抓获江某的实效是否是刘某“协助”行为所致?只有二者都得到肯定性回答刘某的立功才能成立。
首先,刘某具有“协助”行为是无庸致疑的,但是否达到立功所需要的适格行为呢?刘某虽然开始并不能确切判断徐某是否知道江某的去向,但从徐能背着工厂使用工厂的零配件无偿为江修理摩托车以及江讲他们俩人是好朋友的情形,判断俩人关系不一般,知道江的去向可能性大。特别是在徐某说根本不认识江某也没有修理过摩托车之后,刘某认定徐某是在有意掩饰什么,更是坚信徐某知道江某的去向。于是刘某在电话里当作侦查人员的面揭穿徐讲假话,并劝告徐讲出江的去向,争取主动。徐某正是在这个揭露和劝告下,才当即告诉侦查人员江某的联系电话的。这种通过第三人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线索从而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观察,还是从客观过程分析,都能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是适格的“协助”行为。这不是也不会导致立功的滥用,如果将这种情况排斥在立功的适格行为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无益的。
其次,刘某的“协助”行为与抓获江某的结果之间具有不可或缺的关联关系。抓获江某的关键线索电话号码虽然不是刘某直接提供的,但是,假如刘某不提供徐某线索,侦查人员根本不可能知道徐某与本案有什么关联;又假如刘某不揭穿徐的谎言和进行劝导,侦查人员也不可能从徐某处获得信息及时抓获江某。事实上,在抓获江某的多个信息链中,缺少哪一个都不行。而且,刘某的信息链是最原始的,具有更加重要的决定意义,该链条如果缺失,后面的一切都无从谈起。因此,刘某的“协助”行为在抓获江某之中同样起了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再次,在一个立功事项中,认定一个“协助”行为构成立功并不排斥其它的“协助”行为也构成立功。如本案就有两个“协助”行为,一个是刘某的“协助”行为,一个是徐某的“协助”行为。我们不能假设徐某如果也因犯罪被追究而认定立功就排斥刘某立功的认定。如果一个立功事项是由多个“协助”行为引起的,这实际上是一果多因,只要各因具备立功三条件,均可认定为立功,而不应互相排斥。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也不应当规定一个立功事项只能认定一个人立功。认定立功的标准只能是立功的法定条件,而非立功人的多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汪本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