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犯罪分子典当随身物品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罪犯许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公安机关追捕。后许某碰到好友饶某某,告知其犯罪及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要求饶某某帮他将自己的一部手机典当以筹措出逃经费(许某因没有身份证无法典当),饶某某遂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将手机典当得款800元交与许某,后许某出逃至外地被抓获。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饶某某帮助许某逃避司法机关的制裁,客观上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活动,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饶某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抓捕活动,但根据刑法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因此,窝藏罪必须具有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在本案中,饶某某即没有向许某提供隐藏处所,也没有提供财物(800元是许某自己手机典当得款,并非饶某某的财物),因此,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饶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理由如下:(1)刑法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饶某某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饶某某明知许某系犯罪的人,仍为其典当手机,帮助筹措出逃资金,属于刑法三百一十条规定的为犯罪分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只要提供财物目的在于帮助犯罪分子逃匿,则无论其财物属于何人,都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如归还犯罪分子欠款以供其逃匿)。(3)从民事角度看,饶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在典当行典当手机,事实与典当行形成了质押借贷关系。饶某某将借贷的财物交由犯罪分子许某以供其逃匿,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三百一十条的规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