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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犯罪嫌疑人盗窃时被失主敲诈,再次行窃被抓获后,揭发了被敲诈之事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董怀年多次盗窃作案。2003年11月的一天,他实施盗窃时被失主郁坤明当场抓获,并以将他送公安机关为要挟,敲诈了他8000元。次日,董怀年盗窃时又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还揭发了郁坤明敲诈自己8000元的事实。据此,公安机关将郁坤明抓获,并查清了他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董怀年揭发郁坤明敲诈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有人认为不构成立功。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因此,认定立功必须是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与自己犯罪有关的事实,例如贿赂案件中受贿人揭发行贿人、行贿人揭发受贿人等情形均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郁坤明敲诈董怀年的犯罪事实是由董怀年的盗窃行为引起,董怀年在交代自己盗窃犯罪事实的同时必须交代被郁坤明敲诈的事实,所以,董怀年揭发的是他人与自己有关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还有人提出另一理由:在敲诈犯罪事实中,董怀年是受害人,他揭发郁坤明的行为属于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揭发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犹如强奸案中受害人揭发强奸行为人一样,怎能认定受害人有立功表现?

    笔者认为董怀年的揭发行为构成立功。本案情况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立功,问题在于揭发因自己先前犯罪行为而引发的犯罪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这涉及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揭发他人的犯罪”不包括自己参与的犯罪。董怀年的盗窃行为虽然与郁坤明的敲诈行为相关联,但他的行为不能必然地引起郁坤明行为的产生。在敲诈犯罪中,董怀年仅是郁坤明的犯罪对象,而非此案的犯罪人,而且郁坤明敲诈犯罪也不是董怀年到案后必须要交代的内容。这不同于贿赂案件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相互揭发,因为行贿人与受贿人属于对合犯(指某一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必须是基于行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才能成立犯罪,缺乏其中一方的行为就无法实施或完成)。对合犯中的一方对其犯罪行为的供述,自然涉及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相互供述对方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前提中的非义务性特征,不宜认定为立功,而是属于坦白。如受贿人与行贿人相互揭发的是他们自己参与的犯罪,他们在交代自己贿赂犯罪时必须讲清楚受贿来源、行贿对象等情况,否则无法讲清全案过程。

    立功的主体必须是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科以刑罚的罪犯。本案的敲诈犯罪中,董怀年是受害者,但他在揭发时的身份是一名犯罪嫌疑人。

    最终,董怀年被江苏省兴化市法院认定为立功。

张 勤 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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