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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提供自身被他人敲诈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2月,田某13次收购明知是偷窃来的电缆线,涉案人民币9万余元。田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敲诈勒索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并已侦破该敲诈勒索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田某归案后提供自身被他人敲诈勒索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归案前隐瞒不报,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归案后田某的行为是一种利己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精神,不构成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敲诈勒索自己的犯罪行为,也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上的“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等行为,或者有其他对国家、社会有益的行为。

一、田某行为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

    就主体而言,立功的主体只能是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于其在揭发检举的犯罪行为中是被害人、同案人或其他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任意对法律作出限制性解释,田某是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就行为而言,田某实施了刑法第六十八条所列举的几种行为之一,且查证属实,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

二、田某行为符合立功的实质要件

    尽管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明文规定的立功表现只有两种: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立功,其他情形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在列举上述两种情形之后,又使用了“等立功表现”,从“等”字来看,并不限于所列举的两种立功情形,还应包括其他列举未尽的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即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符合以上规定的行为,客观上有益于社会并且达到一定程度,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肯定和鼓励。至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行为的主观动机或主观意图是为了将功赎罪还是维护社会正义,并不影响对其立功的认定。因此,对田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肖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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