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吉普车行驶在公路上,由于李的视线不畅,未察明是否有来车的情况下超车,在超车道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一名乘客重伤。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
关于此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交通肇事案有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作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打电话报警,并协助抢救受伤人员的行为,是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也能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的规定,不同于其他有关犯罪条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是要加重处罚的,而其他犯罪后逃逸的,并没有加重处罚的规定。从而也能说明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打电话报警,并协助抢救受伤人员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67条明文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67条的规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67条的有关规定,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狭隘死抠法律条款的有关规定,断章取义,由此推断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车辆驾驶人的一些义务,但并无特殊性。我国一些法律、法规、政策、规章也规定了一些人的义务,如公务员有保持其自身廉洁的义务等。如果第一种意见的观点,即具有一定义务的人没有自首成立的话,那么一个公务员犯贪污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违背司法实践中贪污罪有自首的现实,由此可见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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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133条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分别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仅凭第一、二档的量刑差异规定,我们是不能推理出交通肇事案无自首这一结论的,否则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后(一般很难查清犯罪嫌疑人)又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则不能认定自首,这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反而会强化犯罪嫌疑人规避罪责的意识,明显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67条明文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中的条款具有指导意义,也就是说,交通肇事案的自首应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6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自动投案解释为:“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熊皓 李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