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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他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日期:2009-08-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谭某等人与被害人周某的父亲因琐事发生纠纷,谭某与刘某等三十余人持手铳、刀、木棍、螺纹钢、钢管等凶器在莲花县三板桥乡山口垅村山口垅餐馆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王某、甘某三人打伤。其中李某、王某伤情均为轻伤甲级,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系本案主犯)外逃,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供线索并带侦查人员到广东省东莞市抓捕刘某,但因刘某外出不在而没有抓获,谭某便交待其一朋友,只要刘某一出现便打电话通知侦察人员。数日后,其朋友看到刘某后即告知侦查人员并将刘抓获。

 

    【分歧】

    该案在被告人谭某是否构成立功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认定为立功。主要理由是谭某只是提供了一个具有可能性的线索,当时并未能抓获刘某,其也不知道刘某真正所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对于谭某积极提供线索的态度,只能作为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谭某应当认定为立功。主要理由是谭某主观上主动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只是因客观原因而未抓获,但其仍通过其他途径继续协助侦查机关,直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谭某虽提供了线索,但不是其自己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而是通过第三人,此种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原则规定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立功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对于具体的协助行为没有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从以下几点分析应认定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一、被告人谭某主观上有“协助”的意思。从司法解释“协助……”的表述方式说明行为人应当明了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如果行为人并不认识自己行为性质,无“协助”的意思,则不能构成立功。本案被告人谭某是在投案自首后主动提供线索,故从其行为表现上应认定其为主观上有协助的意思。 

    二、被告人谭某客观上有“协助”的行为。“协助”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亲自带领,也可是指示他人带领;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是当面指认,也可以是提供照片辨认;可以是提供藏匿地址,也可以是提供通信联系方式;可以是自己引诱其出现,也可以是通过他人引诱其出现等等。被告人谭某首先是自己带领侦查人员到刘某的窝藏地点进行抓捕,只是因为客观原因而未果,但其仍通过他人的协助继续协助侦查机关的抓捕行动。

    三、协助行为取得了客观实效。虽然有协助行为,但如果因各种原因未能抓获到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也不能成立。本案中谭某开始提供了刘某的藏匿地点,虽然属实,但因刘不在,而抓捕未果,该阶段立功不能成立。但其后因其通过自己的朋友继续协助侦查机关的行动,直至抓获刘某,其协助行为取得了客观实效。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周新余 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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