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论纲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作为近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追溯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发展历程,界定其内涵并分析其存在的价值,从而对我国的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进行反思并提出了重塑的构想。
关键词:法治原则 刑事诉讼 程序法定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并已成为近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前,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已经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法治状况、民主制度的试金石,它对于建构近现代社会的法治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程序法定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进行刑事诉讼的理性选择,但是对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研究并没有引起理论界足够的重视。在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加强对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理论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一、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源起与发展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要探求程序法定原则的发展历程首先应从法治原则的形成开始。自从国家产生和出现以来,人类社会的整体历史进程便始终贯穿着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国家权力之于个人权利犹如双刃剑:一方面它是个人权利最强有力、最有效的保护者;另一方面它又是个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如何平衡与协调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就成为各种历史形态的人类社会都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在古代社会,在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的关照下,国家权利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维护国家或集体的公共利益。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任意限制甚至剥夺个人的权利;而个人权利则毫无保障,只能无条件地服从于国家权力的需要。近代以来,经过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洗礼,人们逐渐认识到国家权力只是保障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国家权力的行使应以保障个人权利为宗旨,而不能反过来任意凌辱个人权利。鉴于国家权力的扩张本性,为了防止公民个人权利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正是基于此,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法治原则的主张,即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其过度扩张。法治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是基于国民主权的政治原则而强调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其对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司法领域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领域,因此政治领域的法治原则必然延伸至刑事司法领域,要求实现刑事司法权的法定化,也就形成了刑事司法权力法定原则。由于国家刑事司法权实际上包含了实体层面的刑事处罚权和程序层面的刑事追诉权,因此刑事司法权力法定原则也必然涵括实体意义上的罪行法定原则和程序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两项要求。[1](P108)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得国家刑事司法权在实体层面上受到立法权的制约,从而可以保障公民免受任意的刑事处罚,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但是,要有效保障公民的人权和自由,仅仅在实体层面上确立罪行法定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国家刑罚权毕竟要通过国家的刑事追诉和审判活动来实现。如果国家刑事追诉权和审判权在运作过程中过度膨胀和扩张,同样会侵犯公民的自由和人权,因此,刑事司法权力法定原则必然涵盖程序层面,要求确立程序法定原则。
从思想渊源上看,程序法定原则的产生与正当程序观念密切相关。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法律理念,其基本含义为:“除非事先经过依据调整司法程序的既定规则进行的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或者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2](P346)历史地考察,正当程序的思想谱系最早起源1215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3](P12)根据《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除依据国法(the law of the land)之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正当程序原则的现代形态最先规定于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第4条,后被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加拿大1982年《权利与自由宪章》以及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认。[4](P122)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即“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地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渊源,但随着议会制定的成文法的增多,程序法定原则的作用日趋突出;即使是在遵循先例原则的作用下,仍体现出程序法定的理念。[5](P74)
程序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伴而生,共同构成法定原则的内容。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6](P63)相应地,程序法定原则要求 “只有法律才能确定负责审判犯罪人的机关以及它们的权限,确定这些法院应当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能对犯罪人宣告无罪或者作出有罪判决。所有这一切,都要由立法者细致具体地作出规定”。[7](P10)程序法定原则最先由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7条加以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1791年法国宪法对此加以确认,随后被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吸收。从德国基本法第一至二十条中,可以直接推导出法制国家程序原则,即程序法定原则。[8](P12)《日本国宪法》第3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该规定要求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上,也都应当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狭义法律来规定刑事程序。[9](P2)前苏联宪法第160条规定:“非以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是罪犯和受刑事惩罚”,另外,意大利宪法第13条至14条、比利时宪法第7条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都对程序法定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在宪法中对于程序法定予以原则性规定,而且其刑事诉讼法典也通过严密、细致的程序性规范的规定具体贯彻了刑事程序法定的原则。
此外,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不仅为法治国家所广泛确认,而且也得到了国际社会有关法律文件的认可,已经成为国际人权保障法的一项基本准则。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除非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并遵守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确实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只有切实地贯彻程序法定原则,才能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保障公民的自由与人权。
二、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与价值
从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形成和发展历程来看,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广义上的)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7](P10)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方面,即为了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和设置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司法方面,即要求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和所有诉讼参加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在刑事诉讼领域贯彻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是:[10](P189-190)(一)国家应当保证刑事诉讼的程序化和法治化。国家应以严密的法律形式明确各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负有的诉讼义务;要科学地建构刑事诉讼的结构,正确处理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之间的相互关系;要严密地设置诉讼程序,使各个诉讼环节、各项诉讼活动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了保证有效的诉讼监督,程序法的规定应当是公开的法律规定,既要能够保证国家机关有效地追究和惩治犯罪,又要能够保障公民在诉讼中基本权利的实现。同时为保证法制的统一性,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体现和遵循有关的宪法规范及对我国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并且与其他法律,如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刑法以及民事、行政诉讼法协调一致。总之,国家要健全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律体系,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
(二)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法律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有关国家机关不得自行代表国家行使;即使是法律授予的职权,也必须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凡是超出法定权限或突破法定程序的国家机关行为,都应当被禁止,任何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都有权抵制,并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包括严格执行实体法(主要是刑法)和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程序法规)。在执行诉讼法和探求案件的实体真实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坚持合法性优先,决不能以发现案件真相的实际需要违反法律,如非法搜查、刑讯逼供、以拘代侦、超期羁押等。
同时,法治原则也要求诉讼参与人依法享受其诉讼权利,履行其诉讼义务,严格遵守法律为他们规定的各项行为规则,如证人经合法传唤必须到场作证、必须如实作证等。
(三)明确违反法定程序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确立制裁性措施。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违反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违法制裁为后盾。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的制裁,首先表现为对违法者实体法上的直接制裁,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违法办案应负渎职责任,证人不作证和作伪证须承受法律责任,辩护律师制造伪证应受法律追究等。同时,各国还广泛采用程序上的制裁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必将承担一定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程序性法律后果主要是指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所获得的证据因其违法品格而丧失证据效力以致被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以及其他程序性的裁判后果。例如,排除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宣布违法程序无效等。确定程序性制裁的具体内容和条件,取决于各国占主导地位的诉讼价值观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有的国家还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如因搜捕手续上的瑕疵而排除由此而取得的物证,这一所谓的“证据排除原则”是否采用以及应用的条件和范围,各国就有区别;但排除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则是各国一般认可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四)建立必要的诉讼监督制约机制。为保障法定程序的遵守,需要建立切实有效的诉讼监督机制。国外通行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检察监督,即检察机关主要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控制,这在采取“检警一体化”的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明显。而在我国,检察监督还包括对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采取法定的方式进行的监督;二是审判监督,即由法院对侦查、检控活动以特定方式实施监督,如批准或不批准搜查、逮捕,排除违法证据,宣布程序无效等。此外,诉讼监督还包括上诉审和监督审法院对本审级之前的诉讼活动的程序的合法性及结果的适当性实施的监督。从法治意义上讲,刑事诉讼中横向分权和纵向分级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是一种诉讼程序合法性的保障机制。
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普遍认可的原则,既是诉讼公正理念的体现,也是诉讼实践发展的要求,必然具有其存在的价值。
首先,程序法定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和国民主权原理的体现。[5](P75)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权力首先必须是一种法律权力或曰法定权力,国家权力必须在作为民意代表的代议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所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所明确授权的范围就是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越此界限则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归于无效。因此,法治原则实际上是基于国民主权的政治原则而强调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1](P107)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也必然是国民主权原理及法治国家观念在刑事程序领域的具体体现。
其次,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价值得以实现的保障。首先,程序法定原则是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11](P12)可见,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如果一个法官或者其他法律实施官员不依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或者侦查、起诉,而是通过随意创设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则等于法官或者其他官员造法,然后回溯运用到早已发生而正在办理的案件中,这样势必损害刑事诉讼赖以存在的公正价值。因此,实行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司法官员对法定程序的遵行,是刑事诉讼公正价值赖以实现的基础。其次,程序法定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秩序价值的实现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保障作用。对于司法官员而言,依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刑事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即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性,防止权力行使中对秩序造成破坏;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的确定性如同实体法的确定性一样,对于实现秩序至关重要。程序法定原则促使司法官员和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及时准确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再次,程序法定原则可以保障刑事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司法官员诉讼参与人只有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才能够迅速地解决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否则就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拖延,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效益价值。
再次,程序法定原则有利于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视野内,程序法定原则具有通过立法权来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程序法定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发生任何专断行为,以便受到追诉的个人能够进行自我辩护,防止个人受到不公正的有罪判决,或者说,避免犯罪人遭到法院的错误判决。”[7](P10)程序法定原则之所以强调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来制衡司法机关的司法权,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是因为“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12](P155-156)法官成为立法者,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有权自行制定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从而造成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势必会侵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制定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权力必须由相对中立的立法机关来掌握,司法机关不得僭越。司法机关的活动则必须遵循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程序规则,从而形成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
最后,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程序法定原则除了要求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以外,还要求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同样是基于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现实考虑,以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权力制约机制。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实际上就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凭借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来抵御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侵犯,有效地约束和限制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扩张,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一部犯罪惩罚法,更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它不仅赋予司法机关追究、惩罚犯罪所必须装备的职权,而且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藉以自保的权利。可见,程序法定原则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为刑事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三、我国程序法定原则的反思与重塑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以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可以说,在我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但是,从我国的历史经验和现实情况来看,由于长期存在“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诉讼的观念淡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的不良现象。可以说,我国在贯彻刑事程序法定原则方面,尚存在许多问题,有必要对其加以反思并努力改进和完善。
首先,在观念层面上,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的“重权力、轻权利”、 “重打击、轻保护” 、 “重实体、轻程序”等消极观念的影响,导致了整个国家程序法治观念的淡薄乃至虚无,从而影响到程序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历史地来看,我国历来都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国家权力本位观念一直在我国处于主导地位。而国家权力本位主义所重视的是国家权力的运用,轻视乃至忽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就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定程序理念。传统上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都是在“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指导下存在的。虽然经过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塑成了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但从改革后的总体效果来看,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上的“超职权主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影响司法机关的行为选择。在这种“重打击、轻保护”的诉讼观念的支配下,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为宗旨的程序法定原则是不可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我国长期以来盛行“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只是将刑事诉讼程序视为保障实体刑法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工具或曰手段,而刑事程序本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或意义,属于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这种观念盛行的直接后果,就是程序本身被视为可有可无的东西,程序法定原则的价值与意义得不到重视,司法机关可以在立法之外自行确立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过于粗略,许多重要的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尚付厥如,使得整部刑事诉讼法典不够精细、可操作性不强。在立法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基于自身职能的需要,势必通过制定抽象而完备的司法解释来进行“二次立法”,以弥补刑事诉讼立法的不足。 “司法立法”的状况构成对程序法定原则的严重背离。[1](P120)程序法定原则要求有关刑事程序的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都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内容上往往超越立法所明确授权的范围,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甚至其中有些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明显抵触,而在实践中往往取代立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致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得不到遵守,刑事程序法定原则遭到严重破坏。
再次,在司法层面上,“违法执法”、“法外执法”的现象较为严重。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公安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立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侦查、控诉和审判的违法活动。其中有些执法行为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立法的,而有些虽然是为了执行各自部门颁布的解释或规定,但因为其相应的解释或规定都是与刑事诉讼法冲突而间接违反刑事诉讼立法的。“法外执法”则表现在许多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刑事诉讼行为于法无据,譬如,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的诱惑侦查、监听通讯、心理测试检查等;而有些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程序规范本应由立法机关制定,却出自行政机关,譬如,劳动教养规范等。这一方面是由于诉讼法制不健全,迫于现实需要不得不采取的诉讼行为和措施,另一方面也存在着置刑事诉讼立法于不顾,自行其事而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另外,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机关或者地区,脱离刑事诉讼立法规定进行所谓的改革,严重侵犯公民基本人权,从而使程序法定原则被虚置。
鉴于以上对我国刑事程序法定原则的反思,可以看出,无论是在观念、制度,还是司法层面,我国与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都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有必要重塑我国的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转变观念。由于观念相对于制度处于一种诉讼文化的潜在性、内隐性层面,制度背后的价值观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制度的实施,因此重塑程序法定原则的关键是转变观念。首先是要转变“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观念,树立个人权利本位观,真正认识到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和源泉,国家权力只是保障个人权力得以实现的手段。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有必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来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其次,要转变“重打击、重保护”的观念,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和惩罚犯罪,更重要的还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才能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和目的。再次,也是最重要的,是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正确认识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意义上的工具价值,也具有实现程序正当化意义上的独立价值。只有确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才能充分发挥程序法的功能,确保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13](P18)这就要求不仅要实现实体法意义上的罪行法定原则,也要实现程序意义上是程序法定原则,并最终实现刑事司法的法治化进程。
(二)完善立法。就刑事诉讼而言,程序法定原则要求凡是涉及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问题,都应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即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具有立法性质,而不能通过其他任何形式包括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授权的范围,进行“二次立法”的现象相当普遍。之所以出现“司法立法”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的不完善。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以及具体制度“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规定上过于粗略,许多重要的诉讼制度和程序缺乏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就使得我国司法机关有理由、也有机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二次立法”,从而破坏了程序法定原则。因此,要在我国彻底贯彻程序法定原则,杜绝“司法立法”的现象,就必须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的制度和程序予以规定或者完善,将本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而却由行政机关规定的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程序纳入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中。只有通过完善立法,才能为司法机关执法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不给“司法立法”留有余地;同时,完善的制度和程序也有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以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考虑到我国在立法条件和立法技术方面的现实障碍,立法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也就是说,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完善途径上可以采用法典规定与单行法规定相结合的混合式立法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中只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就具体内容另行制定单行法。比如,关于监听措施的完善就可以采用这种折衷的办法。
(三)改进司法。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法外执法”现象,相当大部分固然可以归因于诉讼法制的不健全,需要通过不断地完善立法来加以杜绝。但是也有很大一部分“法外执法”是由于一些司法机关盲目追逐司法改革的浪潮,在违背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创设诉讼程序规则;更有甚者是有些司法机关全然置立法的规定于不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依法办案,有意、无意地破坏法定的程序规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针对这些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良现象,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改善。首先,应当规范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促使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严禁司法机关超越法定程序开展诉讼活动。其次,应当确立程序性裁判机制,即对于程序违法的诉讼行为或活动,除了实体法和纪律制裁外,还要通过对其程序性后果的裁判机制,来体现法定程序的价值。再次,应当加强诉讼监督机制,即通过诉讼内和诉讼外的各种监督途径,对司法活动和司法改革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切实监督,以保障司法机关严格遵照法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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