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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富公民的权利差异:刑事程序及其宪法原则的法社会学思考
发布日期:2009-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大法官曾经说过,“如果审判取决于一个人拥有的财富的数量,就没有平等的司法。”这一原则已为很多国家所认可。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也规定了穷人和社会弱势群体初审和上诉时拥有获得公共资源的权利,并且设计了合宪刑事诉讼的复杂的网络,对穷人和社会弱势群体被告提供特定的保护。然而,尽管拥有这些保护措施,贫富被告在实践中并不能真正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本文认为,尽管立法与司法机关试图通过改革刑事程序推进经济平等,但不能解决刑事诉讼包含的不平等性的根源,即特权等级观念以及程序的复杂性本身带来的问题。贫穷公民,相比具有利用广泛社会资源能力的富裕公民,更吸引拥有无限裁量权的公安与检察机关。尽管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引进的复杂的程序保护使定罪成本上升,富人可以依赖特权等级观念,利用好的律师、充裕的司法内外的资源绕过这些程序,绕过刑罚环节。所以由于穷人在社会中处于下层等级,程序的复杂性不仅把穷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且使他们更容易受到重罪起诉。     这个结果可能形成一个循环:一方面法院关注程序公正,在审判重罪时增加程序保护机制的复杂性;而这样就鼓励检察机关把起诉目标针对那些缺乏利用复杂程序能力的穷人和社会弱势群体;反过来,复杂程序的高成本又会鼓励立法机构增加实体刑罚。这个系统循环就是复杂的刑事程序、检察机关支配资源、立法部门增加针对穷人的刑罚这样一个联合体。     本文第一部分将讨论立法和司法机关对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保护穷人所作的努力。在第二部分中,本人认为这些程序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对贫穷的刑事案件被告带来很多不利。第三部分重点讨论了司法中的特权等级观念和司法腐败作为司法不公的重要根源。最后,本文对实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经济平等目标提供了几点思路。     一、立法和司法的努力:法律援助和程序保护     1954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首次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标志着贫穷不将成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不利因素,宪法的平等思想成为实现诉讼平等理想的主要途径。然而就象很多有关理想和原则的声明,贫穷不该成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不利因素这一原则也只能屈服于现实:司法实践中,贫富被告受到区别对待的例子比比皆是。为此,立法和司法机关采取了一个法律援助和程序保护相结合的模式,认为提供公共法律援助和保护程序权利可以实现刑事司法中的经济平等,而平等对待贫穷被告的关键落在援助的力度和程序保护的程度上。     (一)法律援助制度     从五十年代开始,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就开始体现法律援助的基本精神。譬如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10月20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中,规定了律师免费或减费给予法律帮助的具体案件范围。1979年以后,陆续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工作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援助原则。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建立和实施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广州、深圳、上海、北京、武汉、南京、郑州、青岛等一些大中城市陆续开展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试点,为法律援助工作在全国更大范围内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6年3月和1996年5月相继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采用的是指定辩护的方式。法院对于指定辩护人的选任问题具有自由裁量权和法定义务,如果法院不履行这一义务,则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在程序上就失去了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颁布、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规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全国性行政法规。其中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12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同时,全国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组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培训专职法律援助人员,使全国法律援助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程序保护机制     除了上述司法审判中的资源援助的手段,立法和司法机关还通过程序保护机制来保护弱势被告的权利。特别在1997年刑诉法修改后,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通过司法竞技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对刑事被告规定了诸多的权利。除了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诉讼权利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享有以下权利:有权申请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回避,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进行辩解;有权查阅讯问笔录,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委托辩护;有权了解被起诉的罪名和证据,有权知悉所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在开庭前收到起诉书副本,并参加法庭审理;有权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有权在庭审中出示证据,要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有权反驳控诉,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庭审理中作最后陈述;有权阅读或听取庭审笔录,并请求补充或改正;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权提出上诉;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被追诉对象的权利作了较为广泛的规定,且在某种程度上弱势被告的权利也得到了一定的实现。但在实践中,弱势被告的上述权利遭到漠视和侵犯的现象还屡屡存在,如随意搜查、扣押当事人物品,随意采取强制措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变相超期羁押、对被追诉人采取非司法性的变相拘禁等等。之所以会大量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与普遍存在的特权等级观念,人们意识形态中漠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未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宪法文化有很大关系。并且,由于程序保护机制本身的复杂性和高成本,贫穷被告常常缺乏利用司法资源的能力,而法律援助又常常不能正确到位,因此程序保护机制能否真正为贫穷被告所用也值得怀疑。     二、程序复杂性的影响     以上分析重点研究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创立的旨在实现刑事诉讼平等性的规则和手段,而这些规则和手段却忽视了司法中经济不平等的一个重要根源:刑事程序本身的复杂性。鉴于诉讼程序复杂性对经济平等的影响,我们需要系统地审视刑事司法程序。刑事程序涉及公安、检察和立法机关,然而这些机构拥有法院力所不及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对刑事程序的严格性和确定性常常会受到公安、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和立法机关刑罚修正案的规避。     鉴于上述情况,再加上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程序本身的日益复杂,尽管用以保障被告权利的程序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促进司法公正,这种作用常常会被审判程序总体的复杂性所抵消。因为比较贫穷的被告,富裕的被告更有能力利用复杂的程序系统,程序范围和技术难度的增加使检察机关更愿意起诉贫穷的被告,这样就削弱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同时,因为立法机关常常错误地认为只有真正有罪的才会被定罪,所以广泛和复杂的程序保护也使立法机关不断增加实体刑罚力度,作为对高定罪成本的补偿。尽管没有程序保护的规定,贫穷被告的状况不会更好;但是,如果司法体系不能很好地反映穷人的正当权益,程序复杂就会构成穷人诉讼的一项重要成本。     (一)程序复杂性与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     复杂的刑事程序对有能力利用程序保护自己的被告定罪成本上升。程序复杂性包括两个方面:整个审判过程中程序保护的宽度和程序保护原则的技术性。程序保护的宽度指的是被告人可以对控罪进行抗辩的很多工具。譬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相关规定就是最显著地扩展了程序保护的宽度。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些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通过排除由于司法行为不当而非法收集的证据,使有些案子的定罪变得很难。这些规定还提高了被告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因为律师必须花额外的时间寻找公安和检察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并且更重要的是,还需要调查和裁决其他的很多案情问题。     程序的技术性指的是要解决刑事程序中的某一问题所需的技能、知识和时间。譬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对于什么是紧急情况,法律没有统一的解释,导致实践中,公安和检察机关不出具搜查证强行搜查的情况比比皆是。又如,《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但什么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这种技术上的复杂性和模糊性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不公正判决。     虽然技术性本身并不造成定罪率下降,但是很可能会提高诉讼成本,因为需要进行更多的研究和辩论。除了需要更多的资源,程序的技术性要求至少要求更多的技能和经验。虽然难以评估程序的技术难度对各类刑事被告的风险,程序的技术难度通过增加对被告程序优势的不确定性,而造成很大的风险溢价。由于被告利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能力,取决于其资源和律师的技能,复杂的程序很难为依赖法律援助的贫穷被告带来利益。因为在收费案件和不收费案件之间,每个律师都会考虑收费者的利益。而法律援助案件只有在结案后,拿到判决书一段时间后经过审批,财政拨款情况下,才能领到200元左右补贴。而律师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中,很多都需要自己掏腰包,而以后待领的有限补贴却远远不够其办案成本。截至2008年底,全国已组建县及县以上法律援助机构3268个,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总数达到12778人,平均每个法律援助律师每年需要办理案件43件之多。另外,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人力资源和经费严重短缺。据介绍,目前国家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平均每人不足6分钱,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证据表明,拥有更多的时间和资源的律师能够更充分地驾驭复杂的程序系统。而贫穷的被告由于无奈的资源制约,与富裕被告相比,提出有效抗辩的机率和坚持度都要小得多。更多的技术程序,可能会迫使贫穷的被告放弃抗辩;而因为每个问题都需要较强的诉讼能力,贫穷的被告由于缺乏有经验有能力的律师全力协助,其诉讼技能严重受限。     一个已经超负荷的法律援助中心,总体上其办案投入不可能比检察部门更高。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给贫穷被告带来的利益,和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成本,随着刑事诉讼程序复杂性的增加而缩减。因为富裕被告可以承受积极附加诉讼的成本,更广泛和更具技术性的程序将扩大富裕与贫穷被告的差距。而检察机关对贫穷被告的起诉成本本身就比较低,增加程序保护的复杂性将进一步放大这种效果。检察机关在多种潜在的被告之间选择性地分配稀缺的检察资源,并且几乎不受制约地行使起诉或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他们也可以从其中一系列对犯罪嫌疑行为适用的控罪中进行自由选择,他们决定不起诉的决定不用受到其它部门的复审,也总体上不受立法机关或法院强迫起诉或不起诉犯罪。因此,当检察部门由于资源受限不能起诉所有潜在的被告时,他们可以自由地选择他们认为成本最低的被告进行起诉。     检察机关选择起诉贫穷被告的可能性不一定取决于他们对穷人的歧视。事实上,检察官面对两个论据相等的案件时会直观地感觉,缺乏利益动力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所代理的穷人被告的案件拥有更强的起诉论据,而资源丰富和具有进攻性的雇用律师所代表的富人被告的案件其起诉论据比较“弱”。换言之,检察官可能认为其起诉决定完全基于论据强弱,然而在研究是否起诉一个富裕的被告时却要求有更强有力的论据。即使复杂的刑事程序最初或许有利于贫穷的被告,检察机关更愿意起诉穷人的趋势实际上可能使贫穷被告的状况变得更加不利。至少,程序的复杂性对检察机关选择性起诉的效应构成了一种抵消性成本。     (二)程序复杂性与立法机关的反应     有关立法行为的很多理论表明,立法机关对复杂刑事诉讼的自然反应是立法加重刑罚。由于刑事程序越来越复杂,证明犯罪越来越困难,公众对刑事司法系统可能会越来越失望。假设立法者代表一般公众的意志,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期望,他们就需要通过立法加重刑罚而迎合公众严惩罪犯、保证社会安全的心理。如果立法者代表强大的利益群体的利益,由于复杂的刑事程序导致检察机关倾向于起诉穷人,权势群体也不会反对增加刑罚的做法。     如果起诉成本上升导致全国检察机关平均每月成功起诉80000多被告、平均得到10年刑期的做法变得不可行,那么通过每月判处40000名被告平均20年徒刑使国家在理论上仍然可以对犯罪达到同样的阻吓作用。这样的简单算法的前提是罪犯都是理性的、风险中性的,所以当然是过于理想化的。然而,尽管功利主义的模型有其局限性,其基本思想在性质上还是成立的:在司法资源固定的情况下,提高执法成本需要一定程度地增加刑罚力度。     立法加重刑罚是立法者最容易做到的事情,而由于牵涉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立法者要改革刑事程序本身却困难重重。同时对政府来说,加重刑罚与给执法机关增拨资源相比成本相对较低。政府更愿意把额外资源用在城市建设工程和固定资产投资,而不愿意把财政支出在逮捕或起诉犯罪嫌疑人上面(更不用说用在为被告辩护上)。另一方面,虽然增加刑期最终将导致更多的监狱费用,刑事有关的法律法规却很少提及监狱预算,结果常常使监狱人满为患。这样,复杂的刑事诉讼程序导致越来越多人支持严打犯罪,误认为这样的程序下很少会发生错案冤案,而立法加重刑罚的结果对无辜受刑者却会加深司法不公的程度。     立法行为的公共选择理论也印证了立法机关通过加重刑罚应对复杂刑事诉讼的趋势。根据这种理论,立法者的动机并非完全由广泛的公众舆论主导,而是希望实现他们的个人利益最大化,所以往往会和强大的利益集团坑壑一气。由于复杂的程序保护把检察机关的注意力转向贫穷的嫌疑犯,而避开富裕的嫌疑犯,有钱有权的人就更容易不受限制地参加立法机关。相反,最受加重刑罚损害和成为起诉焦点的穷人则很难被选为人大代表即立法者。另一方面,特权等级观念和司法腐败则是贫富公民间司法不公正的文化和政治根源。     三、特权等级观念和司法腐败     中国传统的“尊卑上下”、“贵贱有别”的特权等级观念是儒家伦理观念的主要内容。在封建社会中,由于民众被剥夺了权利,皇帝、官僚等被赋予了种种特权,人们的平等观念必然受到压抑。这种特权等级观念经过历史的沉淀形成一种顽固的力量,至今还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导致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信奉权力,藐视法律,更不会自觉地寻求法律的保护。一些地方党政领导通过各种方式干预、过问、插手具体案件,个别权力机关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或下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等现象仍十分严重,造成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对轻视、漠视和虚无。在经济发展为主导的大背景下,攀富笑贫、金钱至上观念,在今天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地显现出来。     立法机关在立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对穷人用重刑、对权贵阶层成员用轻刑甚至解脱其罪责的倾向。譬如,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我国刑法对此相应的规定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因此,2006年4月许霆因为银行柜员机出错恶意取款17.5万元,一审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而对于特权阶层中的经济犯罪分子的最高处罚,从早先贪几十万判无期或死刑,到后来贪几百万判无期或死刑,直到现在动辄贪数千万甚至数以亿计却鲜有判死刑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亦即“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贪污贿赂财产罪,最高刑罚只有5年,最近才迫于公众压力修改到10年。再如,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性犯罪,其刑罚相对较低,适用缓刑较多。而适用缓刑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就是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否到位,所以在很多案件中,富人就可以花钱买刑、以赔代罚;而贫穷的被告由于缺乏赔偿能力,就会被判实刑。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刑罚适用的不公平性。     另外,权贵阶层的被告还可以利用某些地方腐败的司法系统打通关节,办保外就医来逃避法律惩罚。由于特权等级观念的深刻影响,贪官和富人即使入狱,也能享受非罪犯待遇。根据今日早报2008年11月1日的报导,因为贪污和挪用公款,宁波石油阀门厂前任负责人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却可以一边服刑,一边享受因贪污和挪用公款得来的股份分红,并且高达36万元。     司法不公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有些法官和检察官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不依法办案,以权谋私,以法谋私,执法不公,执法犯法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行为屡见不鲜。司法腐败的滋生、蔓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权力监督机制的缺乏是古今中国社会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在我国现行的权力结构中,地方司法权隶属于地方政权,在人事权方面,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和行政职务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甚至法官、检察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拥有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地方党政机关可以向司法部门输送干部。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隶属和依附于同级地方政权,因此司法机关首先要对本地方的党政领导负责,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就难以避免。在司法业务制度和程序方面,审判公开程度不高,导致一些法官主观裁决、独断专行,甚至在审判前和检察官或者律师甚至当事人讨论案件的判决意图。另外,随着我国司法队伍不断扩大,虽然从正规政法院校毕业的法官有所增加,但司法工作人员总体上职业伦理水平和专业素养仍然不够,业务能力较低。市场经济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和等价交换的原则自然也影响到司法机关,很多司法人员经受不住金钱的诱惑,把司法权力当作商品交易、出卖,使贫穷和弱势的被告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四、实现平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几点思路     (一)消除等级观念,根治司法腐败     等级观念的经济基础是社会实际的贫富分化。经济的发展并不会自动地带来社会公平,社会公平的实现不是一个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就自然实现的过程,它不仅需要一定的制度基础、文化传统,更重要的是要建构一个公平的分配体制。我国应该根据自身国情,探索一种以高税收为基础的高福利制度,通过税收杠杆调节社会分配,保障国民的福利。其次,等级观念的文化基础是两千多年根深蒂固的封建等级制度,而市场经济发展中上嫌贫爱富之风又在污染很多人的灵魂。我们应该从幼儿园开始开设课程,进行淡化等级观念、增强平等意识的教育,在全社会进行平等观念的宣传,形成社会平等的坚实文化氛围。立法和司法机关要把公正立法和公正执法作为永恒的主题,在工作人员中进行平等思想的教育,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把公平公正摆在重要位置,既要正确适用实体法,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又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办事,消除法律适用中的等级观念和司法倾斜观念,对不同性质的法律主体实行平等的司法保护。     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根治司法腐败。必须改变目前“以块为主”的司法领导体制,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对保证司法独立,虽然我国宪法已经予以确认,但是,在现行的司法领导体制上,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很难排除来自地方党政机关的各种干扰和制约。要保证司法独立,首先要改革现行司法领导体制,建立以垂直领导为主的法院、检察院领导体制,改革法官检察官的人事任用机制,减少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事任免的干预。要建立自成体系的财政体制,减少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的财政依赖,克服经济因素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在保障党对司法机关政治上、组织上的领导,但避免对具体司法业务行为的领导和干涉。地方党政机关更不能干扰司法机关执法,使自己成为司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要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完善法庭辩论制度,做到司法公开透明。要建立完善警察、法官、检察官招聘选拔、纪律监督和定期培训制度,必须成立由独立社会人士组成的警察投诉委员会,赋予律师协会制裁违纪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力,从行政和法律上提高处罚违法司法人员的力度,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司法道德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素养和业务水平,同时探索法官检察官不低于律师平均收入的高薪制度,促使司法人员自觉地抵制司法腐败。     (二)解决供需矛盾,保障法援资源     法律援助供需矛盾是贫富被告之间不平等的主要现实原因,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保障法律援助资源不足造成的应援未援的问题。因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保障法律援助人员和经费应该成为政府社会事业预算中一项重要的日常支出。政府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没有列入财政预算的地区必须予以列入。目前,各地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随意性较大,建议参照普法经费的做法,按辖区总人口和贫穷人口计拨付法律援助经费。要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保障穷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基本权利。     要加强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开发,建设一只稳定、高素质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队伍。没有编制的地区必须尽快解决法援机构编制问题,并按照需要配足专职律师。改善和提高专职法援律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增强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岗位对高素质人才的吸引力。要扩大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广泛吸纳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的公民、高校法律教师、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法律专业学生成为法律援助的志愿者。充分发挥他们拥有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优势为受援者提供服务。要加快建立各级法律援助协会,通过协会有效整合社会法律援助资源,加强自我管理,加强专业培训,提高法援志愿者队伍的整体水平。     (三)健全宪法机制,简化刑事程序     首先,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法的地位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应该进一步完善宪法,并且把宪法纳入刑事诉讼机制。我国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下应该明确具体地列出刑事被告具有的若干主要权利,譬如:保障法定诉讼程序,保障平等法律保护,保障嫌疑人请律师到场的权利,保障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以及保障被告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     既然复杂的程序保护对贫穷被告带来了隐性费用,立法和司法机关必须改善现行的程序规定,减少程序规定的技术性和模糊性,使程序保护条款更加明确和具备操作性。可以授权法院制定程序准则,使用更多简化程序,尽量减少程序准则的技术性对检察机关起诉决策的影响。     如果采取通过简化程序来实现司法公正,就需要重新审视从英美法体系引进的刑事诉讼程序。当前,简化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庭审中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只要能达到查明案情和事实的目的即可。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对较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简易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不利于保障贫穷被告的权利。首先,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而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其次,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法院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并且应该在制定程序性原则时把平等作为一项额外的因素来考虑。     总而言之,就象史密斯在《公正和穷人》一书中所言,“如果我们可以让每一个人,不管她有多卑微,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我们就可以结束现存对穷人的不公正。”

【作者简介】
程洪明,加拿大萨斯凯彻温大学社会学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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