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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刑事证据的基本要求和瑕疵证据处理原则的探析
发布日期:2010-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决定刑事案件能否办成铁案的关键。可以说,追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统一是刑事司法的灵魂,真实再现案件事实,是确保案件质量的根本保证。从确保案件质量、追求司法公正的大前提出发,如何通过审查刑事证据、处理瑕疵证据,从而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已成为当前刑事审判亟待探讨和规范的命题。

  一、审查刑事证据、处理瑕疵证据的基本原则

  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有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辩证说法。法律事实是依据现有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民事审判中的《证据规则》所追求的就是法律事实的认定,这是由民事审判调整民商事法律权益的业务性质决定的,诉讼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刑事审判所追求的应该是客观事实,也就是事实真象,如果公诉人或被告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就会造成冤案或放纵犯罪的不可挽回的后果,给刑事审判事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从这一点来看,在审查刑事证据以及处理瑕疵证据的过程中,就要以追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统一,以尽力挖掘事实真象为出发点,将再现客观事实作为审查证据的基本原则。

  二、审查刑事证据应具备的理念

  司法公正落实到刑事审判中,就应该是“不枉不纵”,将刑事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因为绝大部分刑事判决的执行是不可挽回的,不能逆转的,这就要求刑事法官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要慎之又慎,对刑事证据的审查要精准。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刑事审判法官应当树立以下证据理念:一是对于任何证据均应存有“质疑”的理念。任何待定证据均存在着不确定性,所有的定案证据均应排除合理怀疑,审查证据中去伪存真,精准地认定案件事实。二是对所有待定证据均应平等审查的理念。对于待定证据,无论它的来源和出处如何,都应平等地受到审查。法官应以无罪推定的原则,平等地审查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重控方证据,轻辩方证据,更不能先人为主,偏听偏信,以免定案事实出现偏差。三是证据形式不能决定证据的效力。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权威证据,如司法鉴定结论、行政部门的解释等,也要经过审查和质疑,不能因此类证据出自权威部门,就盖棺定论。

  三、刑事证据的审查标准

  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证据审查离不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定证据只有具备了证据的三个基本要素才能据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我们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首先要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个体进行审查、判断,确定个体证据的可采信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体证据的判断要以证据的三个基本要素为标准。具体的说:1、定案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无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还是证据的表现形式,都必须合法,否则只能作为一般的证明材料,对认定案件事实起辅助作用,而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2、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有关,具有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涉案罪名所指向的实体法或程序法所调整的事实,就没有相关性。4、定案证据必须经当事人质辩,由法庭予以认定。如果未在法庭上出示、宣读、辩认、质证和辩论,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的基本方法有:

  第一、矛盾分析法。定案的若干证据必须达到个体证据自身一致,证据之间相互一致,证据与案件事实一致。如果在审查中发现某个证据材料本身存在矛盾,无法排除,那么该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排除矛盾,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是真实证据,否则必须排除。如果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就说明其中有不实证据,不能据此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控辩双方往往找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举示,无论是控方证据还是辩方证据,我们都不能随意地拿来使用,更不能毫无理由的不予采信。我们要不厌其烦地仔细甄别,发现证据本身是否有矛盾,待定证据与已查实的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已知的事实是否有矛盾,然后做出采信与否的决定。

  第二,运用综合方法审查判断证据。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加以对照审查,是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由于各种证据只从它本身来审查,难以判明真伪和确定其证明作用,但是把案内各种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综合分析、对照、研究、鉴别,就能判明真伪,作出正确的结论。如果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协调一致的,没有矛盾,就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需要进一步分析,补充新的证据。

  四、综合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几种情况

  进入审判环节的刑事案件,由于案件个体差异,以及个别案件在侦查阶段存在着侦查手段及侦查方向等方面的瑕疵,决定了刑事案件千案千情。在对定案证据综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会遇到多种表现形式,下面就几种常见的情况进行探讨。

  (一)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综合审查。由于案情的特殊性,有些案件直接证据在侦查环节无法提取,或者提取不利。在综合审查此类案件的证据过程中,要掌握好间接证据的运用,在实践中,运用好间接证据的判断、推理,往往可以达到几个间接证据结合起来的证明力相当于甚至超过一个直接证据的证明力的效果。笔者认为对间接证据的分析判断,要掌握以下几点。一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组成证据链条,足够数量的间接证据之间必须互相衔接、互相印证、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不能间断的证据锁链,不能遗漏任何环节。二是要着重审查各间接证据的一致性。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互相一致,不允许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现象。三是排除其他各种可能性,确认结论是唯一的。所有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对案件只能作出一个正确的结论,且这个结论必须具有肯定性和真实性,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四是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践中,注意防止两个倾向。既要防止没有口供等直接证据不敢定案的倾向,又要避免匆忙定案的倾向。在间接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下不能草率定案,以免造成错案。但在大量的间接证据已经具备“充分确实”的要求,并足以排除其他各可能性,能够证实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因被告人不供述而不敢结案。

  (二)对被告人翻供的案件的证据审查

  有些案件被告人在公安环节供认犯罪事实,但进入起诉和审判环节推翻以前的供述,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在近几年被告人翻供的情况有上升的趋势。对于被告人的翻供,在审判实践中要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翻供的事实进行认真审查,不能对被告人的翻供一棒子打死,作无原则的否定。对被告人翻供的审查,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第一,被害人能够陈述被害经过的案件,要审查被告人前后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是否能够印证,如果被告人在公安环节供述的犯罪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的一致,并能与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对被告人前期有罪供述可以认定,对翻供的事实予以排除。反之,就要认真核查翻供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的依法采信。

  第二,对被害人已死亡、神志不清,或者因案发时的恐惧以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陈述被害经过的案件,在审查被告人前后供述时,要着重从其他证据认定的客观事实来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伪。最有效的判断方法,是将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进行比对,被告人的真实供述将符合现场遗留的痕迹,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真实供述将与犯罪后果形成因果关系。

  第三、要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的证据与其它共同犯罪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是否能够印证。

  第四、要审查被告人的最初供述与其它共同犯罪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是否能够印证。

  第五、要通过政法机关真实地了解被告人供述和翻供的客观环境,被告人的相互矛盾的供述是否存在外部作用。

  综上,如果被告人的最初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那么被告人的最初供述应当视为真实的。相反,被告人最初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而翻供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那么被告人翻供的供述就是可信的。如果被告人的最初供述和翻供均无法与其它证据相印证,那么,该被告人自相矛盾的供述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六、对瑕疵证据的处理原则

  在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瑕疵证据概念的界定比较模糊,存在非法证据、违法证据及瑕疵证据等不同的提法。非法证据和违法证据指向的是不符合合法的来源和形式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包括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等四种类型。那么瑕疵证据的概念与非法证据、违法证据的概念是并列关系,还是包涵关系呢,学术界没有一个通说。笔者认为瑕疵证据的提法应有别于非法证据和违法证据,其指向应是证据的微小缺陷,只有仅存在微小缺陷的证据才可以称之为瑕疵证据。

  从追求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案件质量的原则出发,对非法证据及违法证据的效力应持否定的态度。对于此类证据只能作为案件的线索,对已由充分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起到一个辅助证实的作用,或者依据此类证据以合法程序调取其它证据。

  对于瑕疵证据的处理原则应区别于非法证据和违法证据。对这一问题探讨如下:

  首先,要对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违法证据进行界定,二者之前很难寻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和具体区分标准,只能根据案件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总的来说,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考察非法取证行为的违法情节,违法情节越重越应确定为非法证据,违法情节越轻则越应确定为瑕疵证据。

  (二)考察非法取证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危害程度越重越成确定为非法证据,行为危害程度越轻则越应确定为瑕疵证据。

  (三)考察非法取证的办案人员的主观恶性。主观恶性越深越应确定为非法证据,主观恶性越小则越应确定为瑕疵证据。

  其次,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和刑事司法的现实情况。理想的刑事诉讼证据无论是从实体方面还是从程序方面都应是完美无缺的,这是人们追求司法完美的最佳境界。瑕疵证据不符合这一要求,但我们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客观条侔限制,一方面我国的法制建设本身还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进步完善的过渡阶段,另一方面我们在司法资源、物质装备及其所面临的社会环境等方面也遂都需要一个不断加强和发展的过程。与此相对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某些刑事犯罪的犯罪率还一直居高不下,社会治案形势仍很严峻,而我国司法机关办案手段还仍然比较落后,办案条件也仍然较差,破案率相对较低。如果不加区分地全盘否定瑕疵证据的效力,就很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不利于维护国家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对瑕疵证据的判断要区分于非法证据和违法证据。

  第互,瑕疵证据的处理原则。瑕疵证据的特点就是取证行为的轻微违法性,而这种轻微违法性又只会对具体诉讼证据的理想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略微的缺失,但对予诉讼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真实存在并无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审查确定“瑕疵”不是司法人员主观所追求的,而是过失或疏忽无意中造成的形式要件的不规范,并且可以排除证据的危害性,就可以采信,不宜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违法证据一概而论。

  第四,对瑕疵证据,在有可能的情况下要进行必要的补查,力求使证据达到完美的程度,不能对瑕疵证据视而不见,见而不查,对这类证据的审查,要穷尽到再无工作可做的程度。

  以上是笔者在司法实践的一点体会,以及在各界司法理论中“艺海拾贝”,有不当之处有待探讨。
 
【作者简介】
陶红、郑延薇,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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