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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致人药物过敏休克死亡被重处
发布日期:2016-08-02    作者:刘东冬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非法行医,且诊疗极不规范对患者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负主要过错责任的,构成非法行医罪,且应承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法律责任,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汤甲系轮胎修理铺经营者,2012年上半年以来,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行医。
20129417时许,汤甲根据韦丙关于被害人潘乙病情的描述,配制了分别含头孢曲松钠、利巴韦林等药物的2瓶输液药水带至潘乙暂住地,挂好后离开,10多分钟以后,潘乙病情加重,出现口吐白沫、抽搐等症状。韦丙遂让人通知汤甲,见状后建议送医院治疗。潘乙被送到医院急救,抢救无效死亡。
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未查询到汤甲执业注册信息,视为无证行医。
公安机关在汤甲轮胎铺内搜查出的药品及注射液,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两瓶注射液,经鉴定分析证明现场查获的浅色注射液样品未检测到利巴韦林成份,该样品中可能含有微量的头孢曲松钠成份;深色注射液样品检测到利巴韦林成份,未检测到头孢曲松钠成份。
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潘乙生前患有气管-支气管炎、急性咽喉炎、右冠状动脉开口异常、弥漫性非毒性甲状腺肿等疾病,符合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过敏性休克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分析,汤甲非法行医对被害人潘乙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害人潘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以完全因素(参与度100%)为宜。
案发后,汤甲赔偿被害人潘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汤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汤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汤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在药物过敏性休克致人死亡的案件中,非法行医人是否承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法律责任是案件的重点、难点,简单的、不加区别的一律按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处理是不妥当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本律师认为还是应当把握相当因果关系的原则考虑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等因素。
本案,汤甲无医师资格、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外行医,且未亲自诊视患者即配置静脉点滴药物,用药前不皮试,用药中离开患者,可见其行为之荒谬,医疗过错之重,经鉴定对潘乙之死承担全部责任,故汤甲非法行医且致人死亡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
本律师只想说,轮胎修补和行医治病完全不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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