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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患方如何索赔?
发布日期:2013-01-06    作者:110网律师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患方如何索赔?
案情回放:
2008年9月18日晚8时,家住昆明的老人杨X因感冒并感腰酸身体不适到王X处诊治。王X对杨X进行了输液治疗,在第一瓶液体250ML输完后,第二瓶液体输入80-100ML时,杨X出现胸闷、气喘、呼吸困难、腰痛、胸痛及全身发冷等症状后,被送往云南省第X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 9月19日凌晨1时死亡。杨X死亡后其亲属在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官渡区公安分局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进行了尸检,经尸体检验鉴定杨X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大叶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据此将王X释放。
杨X之妻于丽及其子女都无法理解王X的非法行医行为“医”死了自己的亲人,居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他们找昆明的许多家律师事务所来介入此事,但是到了法院却却不能立案,诉讼障碍是本案已经在刑事方面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有尸检结论可以佐证。经多方打听找到了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时任本所主任的黄静律师。
律师论案:
本案的被告王X在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给患者杨X输液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336条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尸检报告并没有直接认定王X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安机关并未将本案按照刑事案件来处理。但是,王X的非法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并不等于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启动民事赔偿程序是完全有可能的。
案件进程:
2008年11月2日,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杨X的亲属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无行医资格,不具备起码的医学常识,患者的死亡是由于输液过快所致,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结果的根本原因。要求被告王X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166.4元。被告的答辩理由是:被告是在患者杨X的强烈恳请下,勉为其难地帮助杨X输液,不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公安部门对该案立案侦查,经鉴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急性肺炎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公安部门撤销案件释放被告的行为证明了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代理人的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官渡区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王X的医疗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对王X的医疗过错的责任进行鉴定。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
1、王X对杨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2、因没有提供王X输液用药的书面记录,故不能对王X的医疗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做出判断。
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了本案的举证责任上,都认为对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为在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足以决定本案的胜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在为杨X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过错,其对杨X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受害人杨X在明知被告不具备医疗资格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诊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鉴定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166.4元的70%即199126。48元。
被告不服上诉,终审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王X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没有认定被告的行为与杨X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尸检报告)证明了被告的行为不是造成杨X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不因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为杨X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过错,由于无治疗记录,鉴定部门无法对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因治疗记录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鉴定部门不能认定因果关系,因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感言: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非法行医案件,受害人杨X在生前也不止一次到被告王X处治疗。杨X买来针水到王X处输液治疗,作为一个退伍的卫生员王X在为杨X“帮忙”的过程也是一个为人民币服务的过程。由于王X无证行医、医术不精结合杨X年老体弱导致了杨X的死亡结果,最终的结果是杨X的人没了,王X的人民币也没了,还因此而背上了沉重的债务,一个非法行医行为造成了两个家庭的悲剧。
本案系非法行医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案件,与医疗人身损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王X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而不属于医疗行为,因此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给受害方维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本案的性质是非法行医人身损害,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不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并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要同时具备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个要件。反观本案,王X的非法行医行为具有违法性;杨X的死亡结果构成了损害事实;王X在明知自己武行医资格无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对杨X进行输液治疗就存在主观过错;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因果关系上。在案发后,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部门以尸检报告中未明确因果关系为由销案放人,但这并不等于在民事程序中就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证据中证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方也积极申请法院去委托鉴定中心对本案中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但是在鉴定结果为“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我方为什么还能在本案中胜诉呢?本案中存在一个关键的法理逻辑:被告方未提供输液药物名称及液体输液的时间、完成时间的记录,导致了鉴定中心无法对因果关系明确,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能”导致了原告举证不能。而作为被告是有义务提供对患者的治疗记录的,被告对治疗记录的举证不利是导致原告举证不能的直接原因,原告的举证不能不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的举证不利所造成的,因此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被告败诉的原因。
法制前沿:
为了规范云南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形成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首当其冲地对医疗纠纷(包括非法行医致人损害)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明确该类案件中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规范法院系统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同时,为患方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和帮助。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8.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9.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病历确有涂改,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该病历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10.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缴。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
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12.诉讼中启动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13.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针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如果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确有缺陷且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
14.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有以下情形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等方式予以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
(1)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
(2)鉴定结论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
(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出现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
(4)启动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
(5)其他可以补正的情形。
15.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原告诉讼请求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16.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不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组织质证,质证后,如一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够采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经审查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7.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之患者或者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未履行告之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之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1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的发展水平、就医医院的实际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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