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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工作中致残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2005年12月初,刘某某受雇于张某在洛阳市东花坛综合市场内从事室内吊顶装修,工作中因施工架倒塌,刘某某从3米高空摔下致伤,经送中铁十五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2530.7元。后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刘某某委托本律师于2006年12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时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诉讼中被告以该工程承包给他人为由申请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以"李某某与原告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进行抗辩。经过法庭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六万余元,被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洛阳森合律师方西乾
    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现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从被告的答辩状及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双方对原告在洛阳市东花坛综合市场内的室内吊顶装修时摔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到赔偿的意见一致,争议的焦点在于谁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谁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成立。 原告常年在洛阳打零工,从事装修职业。2005年12月初,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在东花坛综合市场内有一工程室内吊顶,让找几个工人一快过来,约定每人每天工钱60元。2005年12月11日,原告叫上冉某某、杨某某等七人一同给被告干活。2005年12月17日12时,原告工作中施工架倒塌从3米高空摔下致伤,被冉某某、杨某某等工友紧急送至中铁十五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冉某某、杨某某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予以资证。
       二、被告辩称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李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与李某某素不相识。原告受雇于被告,与第三人素昧平生从未谋过面,在今天的开庭审理中第三人也未到庭,连其起码的身份都无法确认,更谈不上被告所说的"李某某与原告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了。
       2、被告所举与第三人李某某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是经过涂改伪造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原告受伤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与被告当庭出示的内容、签名甚至标点符号都完全相同的《施工协议》复印件(提交法庭),第三人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而被告当庭出示的《施工协议》第三人签字为2005年12月9日,经过当庭质证,证明被告所出示的《施工协议》从纸张正面看第三人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9日,从纸张反面看第三人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说明该日期是经过消字涂改伪造的。假设被告与第三人在2005年12月20日签订了该《施工协议》,也是在2005年12月17日原告摔伤后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事后伪造的。
       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将其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但其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未举出第三人李某某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与第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方西乾
       20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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