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6日,胡某在驾驶客车途经湖南省醴陵市清水江某路段时,李某示意要乘车,但上车后却不问缘由将胡某砍伤后逃离。胡某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四级。本案经醴陵市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查明为胡某之妻张某的情夫彭某指使李某所为。但是彭某和李某伏法后却没有经济能力对胡某进行赔偿。2008年10月22日胡某将其雇主华发车队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78960元。
【分歧】
对华发车队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被侵害是原告之妻与他人通奸导致的情杀,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华发车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当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情杀虽是其被伤害的原因,但是雇主有承担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安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合符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胡某受雇于华化车队,胡某与华发车队之间因存在雇佣关系,且胡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的侵害,驾车过程中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郭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