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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行为免责事由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6-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民事责任,其第一节为一般规定。其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对违约责任适用,对侵权责任也适用,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对特殊侵权行为也适用,则对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行为适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环境侵权领域,还有那些法律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另有规定呢?《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其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有无规定呢?《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具体化,也即“法律另有规定”。就是说在环境侵权领域,并非所有不可抗力都可免责,只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及时采取了措施,才可免责。 “不可抗力”这一《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在环境侵权行为领域被《环境保护法》限定为“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了措施,仍然造成了损害,加害人不承担责任”这一更为具体的免责事由。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除非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另有规定”,否则《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这一规定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行为。

3、《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水污染防治领域有无“另有规定”呢?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在本文中将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新《水污染防治法》而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旧《水污染防治法》)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采取了和《环境保护法》相同的规定。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产生了问题,新《水污染防治法》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依前文所述,《环境保护法》规定,不可抗力中只有自然灾害,且必须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才不承担责任。这就出现了新《水污染防治法》与其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也即出现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但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对《民法通则》的“另有规定”不同。《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是将《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从本质上说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却是对《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了扩大,从本质上说其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出现了不一致。这可怎么办?

以一般的看法,《环境保护法》对于《水污染防治法》显然是其“上位法”,因为下位法的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的扩大显然是无效的。但从立法体系上看,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因此,在效力位阶上来说,它们都属于法律,也即它们出于同一效力渊源,处于同一效力位阶。它们并不是立法体系意义上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则在水污染侵权行为领域,包括自然灾害在内的所有不可抗力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且其不需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为条件。

可见,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的扩大是有效的,因此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应适用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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