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发布日期:2010-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无疑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相对混乱。因此,笔者借《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之季,从《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三个法律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入手从三个层面对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一疏理。
【英文摘要】It is important to the parties that the things of remitting a punishment in the Environmental tort. But the regulations about it are a little confusion. During the time of revising Law of Protection to the Water pollution, author define the things of remitting a punishment in the water pollution tort from Civil Law, Environmental Law, Law of Protection to the Water pollution.
【关键词】免责事由;水污染侵权行为;特别法优先
【英文关键词】the things of remitting a punishment; the water pollution tort; the priority of special Law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环境侵权行为免责事由概述
免责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1]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就算符合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但只要其行为符合免责事由的规定,则加害人就可不承担或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领域,免责事由的意义比在其他传统侵权行为领域的意义重大。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其具有许多传统侵权行为所不具备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与传统侵权行为有很大的不同。而法律也针对这些特点进行了调整,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可能性增加大。
而免责事由则不同,一旦加害行为符合免责事由,则加害人不承担或少承担民事责任,这对受害人利益的影响无疑是非常重大的。如果受害人克服重重困难,证明了其所受损害确实是由加害人造成的,但加害人的行为却是符合免责事由的,则受害人的辛苦努力就都付之东流了。因此,明确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不仅对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起到规范作用,使其明确自己的行为是否可免责,从而对不可免责的行为加倍注意。而且对受害人也是一种保护,可以使其免于处于竹篮打水一场空的境地。
在环境侵权领域,与人们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无疑是水,水是生命之源。因此,笔者借此《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之季,对水污染防治领域中的免责事由进行探究,以期使人们明确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1、《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民事责任,其第一节为一般规定。其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对违约责任适用,对侵权责任也适用,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对特殊侵权行为也适用,则对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行为适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环境侵权领域,还有那些法律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另有规定呢?《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其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有无规定呢?《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具体化,也即“法律另有规定”。就是说在环境侵权领域,并非所有不可抗力都可免责,只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且及时采取了措施,才可免责。“不可抗力”这一《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在环境侵权行为领域被《环境保护法》限定为“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了措施,仍然造成了损害,加害人不承担责任”这一更为具体的免责事由。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除非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另有规定”,否则《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这一规定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行为。
3、《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那么在水污染防治领域有无“另有规定”呢?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在本文中将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新《水污染防治法》而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称为旧《水污染防治法》)。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采取了和《环境保护法》相同的规定。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产生了问题,新《水污染防治法》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依前文所述,《环境保护法》规定,不可抗力中只有自然灾害,且必须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才不承担责任。这就出现了新《水污染防治法》与其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也即出现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但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对《民法通则》的“另有规定”不同。《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是将《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从本质上说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环境保护法》的“另有规定”却是对《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了扩大,从本质上说其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出现了不一致。这可怎么办?
以一般的看法,《环境保护法》对于《水污染防治法》显然是其“上位法”,因为下位法的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的扩大显然是无效的。但从立法体系上看,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因此,在效力位阶上来说,它们都属于法律,也即它们出于同一效力渊源,处于同一效力位阶。它们并不是立法体系意义上的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则在水污染侵权行为领域,包括自然灾害在内的所有不可抗力都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且其不需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为条件。
可见,新《水污染防治法》对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范围进行的扩大是有效的,因此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应适用这一规定。
(二)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民法通则》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属于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因此,也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因为《环境保护法》对“正当防卫”没有规定,因此“正当防卫”这一免责事由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行为。而无论是旧《水污染防治法》还是新《水污染防治法》都没有对“正当防卫”做出特别规定。因此,“正当防卫”可以作为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三)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与《民法通则》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一样,也属于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对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而且《环境保护法》、旧《水污染防治法》与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紧急避险”都无特殊规定。因此,“紧急避险”是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四)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同样为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因此,对环境侵权行为适用。而且《环境保护法》对该免责事由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受害人过错这一免责事由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但新、旧《水污染防治法》对受害人过错有特殊规定。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显然更具体、合理。因此,在水污染侵权行为领域,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则排污方不承担责任;受害人重大过失则排污方减轻承担责任;而受害人如只是轻微过失,则排污方要承担全责。而在水污染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环境侵权领域,“受害人过错”笼统地作为免责事由,没有合理地细化。因此,笔者建议在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时,可采用新《水污染防治法》对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
(五)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都未把第三者责任规定为免责事由。但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从实质上来说没有把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事由,而只是规定排污方享有追偿权。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受害者的弱势地位,法律对其倾斜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如第三人无力赔偿,则由排污方承担损失比让受害人承担损失更为合理。笔者认为,这点可以视为新《水污染防治法》的一大进步。
三、水污染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要确定某一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首先要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入手,找到了某个免责事由后,再去看《环境保护法》对该免责事由有无特别规定,如有则以该特别规定为准,最后还需看该环境侵权行为所属的某个环境污染防治的单行法,如该单行法对这一免责事由有特别规定,无论这一特别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否一致,也不论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一致,都以该规定为准。但这并不是说只关注某个单行法即可,因为某个事由该单行法没有规定为免责事由,但如果《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则该事由可适用于该环境侵权行为,即使《环境保护法》也无相关规定,但《民法通则》如有规定,则也可适用。
综上所述,对此时此刻的水污染侵权行为人来说,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故意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而受害人重大过失为其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第三人过错虽不再是其免责事由,但其享有追偿权。
而对于其他环境侵权行为来说,采取过合理措施的自然灾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为其当然的免责事由,除非各单行法“另有规定”。该“另有规定”无论是对这些免责事由的细化还是扩张,都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而适用这些规定。第三者责任能否成为其他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如该单行法有规定则从其规定,如无规定,则不为其免责事由。笔者认为新《水污染防治法》对第三者责任的规定值得其他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借鉴。
【作者简介】
陈原笑,女,昆明理工大学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注释】
[1]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黄锡生 李希昆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重庆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3]陈英旭主编:《环境学》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1年版.
[4]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 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
[5]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6]蔡守秋著:《调整论》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7]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 2000年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