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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总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发布日期:2015-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一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

3.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是,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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