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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发布日期:2015-11-22    作者:张俊东律师
被告人鞠一×,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南疆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桂香、田润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一×及辩护人刘桂香、田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9时许,鞠雷(已判刑)在滨海新区石油新村六区停车场院内因工作问题与同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害人付二×上前拉架时与鞠雷发生冲突,后鞠雷电话联系被告人鞠一×,被告人鞠一×又纠集了鞠东(已判刑)以及另一男子,后该三人在该停车厂院内持镐把及铁链将被害人付二×打伤,造成被害人付二×肩部受伤后果。经鉴定,被害人付二×左肩胛骨肩峰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鞠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鞠一×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付二×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鉴于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一×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害人对本案的案发存在过错;5、被告人家庭困难,家庭成员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9时许,鞠雷(已判刑)在滨海新区石油新村六区停车场院内与同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害人付二×上前拉架时与鞠雷发生冲突,后鞠雷电话联系被告人鞠一×,被告人鞠一×又纠集了鞠东(已判刑)以及另一男子,后该三人来至该停车厂院内持镐把及铁链将被害人付二×打伤,致付二×左肩胛骨肩峰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鞠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鞠一×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付二×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鞠一×供述,被害人付二×陈述、同案犯鞠东、鞠二×,证人李××、付一×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以及收条,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一×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鞠一×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付二×相应的经济损失,鞠一×的行为取得了付二×的谅解,可酌情对鞠一×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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