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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聚众斗殴案(审理结果: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
发布日期:2010-09-09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荣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对被告人荣某涉嫌聚众斗殴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从犯。
本案系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肖某等蓄意聚众斗殴引起,荣某等人完全是出于朋友义气盲目跟从。因王某某、肖某等作另案处理,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应当结合整个案件情况认定荣某为从犯,从而更好的贯彻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等刑事法基本原则。从荣某、赵某某、向某等人的笔录中均可以得知,其对于事发当日聚众斗殴事先并不知情,只是盲目听从肖某等人的安排,直到肖某拿来了打架所用的钢管才知道是去打架的。如荣某2009年5月26日笔录所供述,“(你是否知道去外山村干吗?)一开始我是不知道的,一直要到3月3日中午12时许波娃子带我们去过外山村的赌场,后肖某和刘某拿着钢管过来,我就知道要拿钢管打架了”。可见,对于聚众斗殴一事被告人荣某起先并不知情,而且打架所用的工具也是肖某、刘某提供的。
相比肖某、王某某等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荣某在整起案件中只是一般参与,并非案件挑头起意者,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更没有打伤、打死任何人。相比本案其他三个被告人,荣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也仅是起到一般参与的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荣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自被第一次讯问时起,荣某即如实交代了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具体细节。纵观公安机关所作的数次讯问笔录,荣某的口供均保持一致,没有大的反复,与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相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本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据此予以从轻处罚。
二、归案后,被告人荣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配合侦查人员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里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此,希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荣某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希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荣某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争取更好的矫治效果,有效防止重新犯罪,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据此,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荣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义气,在并不了解行为目的与后果的情况下,盲目跟随他人导致失足犯罪。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已经深深悔恨、反复自责的被告人荣某处以较轻的刑罚,使他看到希望,要比判处重刑更有利于对其改造,更有利于化消极为积极。
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备注:本案性质恶劣,且系持械聚众斗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人接受荣某家属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积极策划辩护方案,最终被告人荣某获刑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成功在法定刑以下获刑,辩护取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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