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6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2日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7月27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李炎祥(已判刑)因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大洪村十二组分台基之事与该组组长刘某发生争执。刘某之子魏航(已判刑)得××祥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相互威胁。后李炎祥给被告人周某打电话,要周某找人帮忙。周某遂打电话给诸葛彪(已判刑),要诸葛彪带人帮忙。诸葛彪邀约了李恒杰、宋杰、张某乙,与李炎祥、周某等人在仙桃市仁和桥附近汇合。李炎祥带领周某、诸葛彪等人来到刘某家门前,叫门未果后,李恒杰将刘某家的卷闸门踢坏。之后,周某、诸葛彪等人离开现场,李炎祥独自回家。魏航得××祥带人砸坏自家大门后,邀约杜威、黄青等人携带砍刀驾车赶回,并打电话给李炎祥,要李炎祥等着。李炎祥又邀约周某、诸葛彪等人返回。双方在仁和桥附近见面后,魏航、杜威、黄青携砍刀与李炎祥一伙发生械斗。黄青用砍刀砍伤张某乙后,被张某乙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伤胸部。2013年1月3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青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程度为十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3日向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自动投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祥、诸葛彪、李恒杰、宋杰、张某乙、魏航、杜威、黄青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刘某、魏某、康某、黄某的证言;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刑扣字(2011)第116号扣押一般物品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1)第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3)第114号法医鉴定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李炎祥、诸葛彪、张某乙等人与魏航、黄青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周某邀约诸葛彪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原判认定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二审查明,案发后,魏航之母刘某于2011年6月10日赔偿黄青经济损失95000元,上诉人周某在一审之前并未进行赔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于2015年10月24日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张某乙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张某乙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及××祥、诸葛彪、魏航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李炎祥因台基之事与刘某及魏航发生争吵后,遂要求周某找人帮忙。周某随即邀约诸葛彪帮忙,诸葛彪带李恒杰、宋杰、张某乙与李炎祥、周某来到刘某家门前,李恒杰将刘某家的卷闸门踢坏后离开现场。刘某之子魏航得知后,邀约杜威、黄青等人携带砍刀驾车赶往现场,并打电话给李炎祥,要李炎祥等着。李炎祥又邀约周某,周某即带诸葛彪等人返回,双方在仁和桥附近见发生械斗。上述事实表明,周某根据李炎祥的要求,邀约诸葛彪等人与魏航一伙发生械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周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伙同李炎祥、诸葛彪、张某乙等人与魏航、黄青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适当。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周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张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周某进行的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明,周某的社会表现良好,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纳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二审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宽判处,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