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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贩卖海洛因毒品海洛因1.21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发布日期:2015-11-06    作者:110网律师
周某某犯贩卖海洛因毒品海洛因1.21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4)辰刑初字第112号周远改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4-15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懒王),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辰溪县。2000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溆浦县城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从一男子手中以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参入底粉后打包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外,将4个小包子约0.2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周某某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11个,重0.97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溆浦县城高速公路出口附近,从一男子手中以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参入底粉后打包成小包子,除自己吸食外,将4个小包子约0.2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县石马湾乡太阳庙的水库边公路上,将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8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
2、2014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石马湾乡鸡鸣溪村周民家中,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1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辰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11个,重0.97克。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周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周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毒资尚未支付的事实;
4、辰溪县公安局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9月2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的新鲜尿液检测试均呈阳性;
5、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9月2日从周某某房间床上搜出烟盒里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辰溪县公安民警从周某某处提取11袋海洛因疑似物;
7、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辰溪县公安民警对从周某某处查获11袋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97克;
8、辰溪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后,参入底粉打成小包子,用于吸食和购卖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李某某、谢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10、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某因吸毒于被辰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2、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9月2日从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80元,海洛因疑似物0.97克,手机一部;
13、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辰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4年9月24日收到辰溪县公安局火马冲派出所办理的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收缴的海洛因0.95克;
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同步制作有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回答问题思路清晰,神情自然;
1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以贩养吸,其被抓获时,当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7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周某某共贩毒品海洛因1.21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周汝玉
人民陪审员  谢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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