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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4.255克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
发布日期:2015-11-07    作者:110网律师
姚某某犯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4.255克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
(2014)辰刑初字第119号姚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4-16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1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成成、清清),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先后从苏某(另案处理)处购进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麻阳佬”(另案处理)处购得20余克甲基丙苯胺、从“神刀”(另案处理)处购进麻古12粒(含有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后,部分用余个人吸食,三次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麻古0.095克,得赃款人民币410余元。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称量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对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为,从“麻阳佬”处购买的毒品,是麻阳一朋友抵债给他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先后从苏某处购进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麻阳佬”处购得20余克毒品甲基丙苯胺,从“神刀”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粒(俗称麻古)后,部分用余个人吸食外,先后三次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095克,得赃款人民币410余元,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辰溪县亿源大酒店后门的停车场,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14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辰溪县城新时代动漫城厕所,将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09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50元。
 3、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辰溪县武陵城酒店一楼楼梯处,将一个甲基苯丙胺包子(约0.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160余元。
 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辰溪县海天大酒店1505房间内被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76克。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证明可疑物品的外部特征及包装特征;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过程;
 3、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身体健康正常;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归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身份情况;
 6、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向民警交待其将毒品贩卖给了“米某”、刘某;其从苏某手中购买了5克冰毒用以吸食和贩卖,现因该三人下落不明,故不能及时查获;
 7、辰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辰溪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吸毒人员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辰溪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及张某某为吸毒人员;
 9、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
 10、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8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姚某某入住的海天宾馆1505房进行检查,从其所住房内的柜子抽屉内发现26个小包冰毒疑似物和8颗麻古疑似物;
 11、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辰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从姚某某处扣押麻古8颗、冰毒26包、眼镜盒1个;
 12、称量笔录,2014年7月28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姚某某查获的26包冰毒可疑物品进行称量,重22克;8颗麻古进行称量,重0.76克;
 13、鉴定意见,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姚某某查获的26包冰毒可疑物品进行称量,重22克;8颗麻古疑似物进行毒品成份检验,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苏某对混合照片的辨认,均能相互指认的事实;
 15、通话详单及通话清单分析,证明姚某某与张某某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7日之间通过电话的事实;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其三次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吸食的事实;
 17、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了其从苏某和“麻阳佬”处购进冰毒,从“神刀”处购买麻古后,给张某某贩卖三次冰毒吸食的事实经过。被公安民警抓获时26个冰毒包子和8颗麻古被收缴等事实;
 1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回答问题思维清晰,且如实供述,能合理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1.49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以贩养吸,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76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故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24.255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美显
 审 判 员  周汝玉
 人民陪审员  谢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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