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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拘禁手段索要被打伤后的巨额医疗费用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主要案情

    2001年8月25日18时许,孙茂林、孟冬生、王永庆等人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一餐馆就餐时,因琐事被张立新等人持械打伤,经诊断,孟冬生全身多处刀砍伤,经鉴定属重伤;王永庆为左季肋部、右侧头颅钝器伤,左第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脾破裂,腹腔积血,左侧胸腹部、右侧头颅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偏重;孙茂林为头皮裂伤,左眉弓皮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02年3月8日14时许,孙茂林在本区左家庄南里发现了张立新,遂将孟冬生、王永庆召唤至上述地点。后该三人一同向张立新索要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将张扣留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北内宿舍27排3号孟的居住地内。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前往本区东郊市场附近的一餐馆内将正在等候张立新的家属送款的孙、盂、王三人抓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孟、王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首先,本案中,孙、孟、王三人行为侵犯的是一种复杂客体。一方面,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张立新的财产权,同时,三人对张的拘禁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第二,三人的行为属于以要挟的方式向被害人强索财务的行为,且该要挟的内容为将来要实现的结果。第三,三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不属于非法拘禁,是因为其要求的财物数额远远大于其医疗费用。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三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是基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1年8月25三被告人被张立新等人持械打伤,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为非法拘禁。法院基本持此种观点。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 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区别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但是,由于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很容易产生交叉,尤其是因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情形。这里,笔者暂做以分析。

    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就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系而言,二者在犯罪客体和行为的客观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同时,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特殊形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除了上述两个方面以外,在前提条件和主观方面上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必须以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为前提;而敲诈勒索的前提虽然存在他人的不法行为,但是此不法行为与犯罪主体之间并没有关系。在主观方面,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本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绑架、扣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对于敲诈勒索而言,其主观目的便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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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为了索债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将被害人绑架、非法扣押,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行为人要求债务人支付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对于这种行为,有人认为行为人既有索要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一个绑架、拘禁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的观点值得商榷。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在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结果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无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为何,均不可能存在转化的问题。但是在行为人要求债务人支付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的情况下,行为人一开始只是想通过扣押债务人来逼迫其偿还欠款,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犯罪意图已经发生改变,变成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客观行为上,实施的是暴力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从实质上看,已属于绑架罪。当然,在超额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稍稍高出债务的数额,可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显,仍可定非法拘禁罪。

    另外在行为人要求债务人支付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的情况下,一个问题需要澄清的是,"超过债务数额"如何确定。在实践中,很多人将索要的数额同实际支出数额相比较。笔者认为这种比较欠妥。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数额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合同之债以及侵权之债中债务数额除了实际支出即实际损失的数额外,合同之债还包括预期利润;侵权之债还包括误工费,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所以,在确定索要数额是否"超过债务数额"时,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在本案中,如何对孙、孟、王三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主要要解决两个问题,即第一,索要被打伤后的医疗费用能否看成形成了债务关系;第二,本案中索要的钱款是否明显超额。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索要被打伤后的医疗费用可以看成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债务关系。依照民法理论,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由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到和无因管理而产生。其中,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通过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纠纷起源在于2001年8月25日18时许,孙茂林、孟冬生、王永庆等人在本区十八里店乡周庄一餐馆就餐时,因琐事被张立新等人持械打伤,这已经形成了侵权之债。所以三被告索要被打伤后的医疗费用可以看成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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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索要的欠款很难认定为明显超额。对于这个问题,仍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民法通则解释》还对误工费、医药治疗费以及护理费的确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经诊断,孟冬生全身多处刀砍伤,经鉴定属重伤;王永庆为左季肋部、右侧头颅钝器伤,左第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脾破裂,腹腔积血,左侧胸腹部、右侧头颅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偏重;孙茂林为头皮裂伤,左眉弓皮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由于侦察机关没有取得三被告实际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明确的证据,所以,必须根据北京市有关的医疗情况进行合理的评估。但是笔者认为,在三被告一个重伤、一个轻伤偏重、一个轻微伤的情况下,索要10万元的补偿费不应确定为大大超出债务数额。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孙、孟、王三人的行为确定为非法拘禁更为合适。

    四、处理结果

    本案以敲诈勒索罪起诉至法院后,法院认为该三人的行为属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于2002年11月29日,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孙茂林、孟冬生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判处王永庆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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