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人质后向银行索要财物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0-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案例一:2009年7月12日中午,北京科技大学2003级学生黎某潜进本校一中国银行内,突然拿出一把刀,劫持一名正在办理储蓄业务的女孩,用刀抵住女孩的脖子,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钱”。为了保证人质安全,银行只好拿出10万元钱交与犯罪嫌疑人,后嫌疑人逃出银行。5个小时后,公安人员在学校附近一家超市门口将其抓获。
案例二:2009年4月3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商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洋桥支行内持水果刀劫持该银行一保洁员乔女士,要求银行工作人员拿出14万元人民币,并声称如不然就杀死人质。在拿到14万元后,犯罪嫌疑人商某挟持着乔女士从银行西侧后门逃走,后在逃走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意见:发生在京城的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劫持人质后当场向银行工作人员索要钱款,对于该种行为的定性有如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强调“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上述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均是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了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绑架罪。理由是绑架罪要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与交出财物的人不能是同一人,而抢劫罪“两个当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同一个人。上述两个案例中,暴力针对的对象是储户或是银行保洁员,而被迫交出财物的人是银行(工作人员),暴力实施和逼迫交出财物针对的对象发生分离,因而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情况,案例一认定为绑架罪,案例二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不在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与被迫交出财物的人是否是同一人,而在于被迫交出的财物是否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存在从属关系,如果不存在从属关系,如案例一中的储户与银行,则构成绑架罪;如果存在从属关系,如案例二中的保洁员与银行,保洁员属于银行工作人员,相当于银行用自己占有的财物赎回本单位工作人员,暴力威胁对象与交出的财物具备从属关系,此种情形下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两个案例均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按照学者通行的观点,抢劫罪的主要特征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而绑架罪的主要特征则为控制被害人与劫取财物的分离,即使用暴力或以其他方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然后向被害人的亲属或是其他第三人索要财物,并且这种索要财物的行为不要求予以实现,只要有这种目的即可。
从上述两罪犯罪特征来说,绑架罪与抢劫罪应当比较容易区分。但在上述两个案例的情形下,准确认定抢劫罪和绑架罪则需要进一步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对绑架罪是否要求控制被害人与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必须在空间上予以分离,即“非当场”?
笔者认为,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即被害人与被迫交出财物的人不是同一个人时,由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还侵害了第三人对财物的处分权,如果认定抢劫罪则不能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完整的评价,因而认定绑架罪更为科学。因此,对绑架罪并不要求控制被害人与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必须在空间上予以分离。
二是绑架罪中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中对“第三人”的理解。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非法控制被害人后,都会向被害人的近亲属索要财物。但如上述两个案例,劫持了储户或是保洁员,然后逼迫银行工作人员交出银行巨款,由于被害人与银行以及银行工作人员并非特殊的利害关系,是否符合绑架罪中向具有其他关系的第三人索要财物的特征,有必要加以探讨。
有学者指出,这里的第三人应当包括组织或是政府,比如以杀害人质为目的,要求政府满足其一定的政治目的。政府具有保护人民的义务,因此其对被害公民的人身担忧是理所当然的,相当于被害人亲属的地位。但如果第三人是与被害人关系不大的其他人员或是单位,如上述案例中的保洁员与银行、储户和银行,保洁员只是银行聘任的临时工作人员,储户只是将钱交与银行保管,他们之间的关系比较清晰,均是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并不具有亲属之间的依附关系或是有其他利害关系。而正是他们之间特殊的关系,案件往往具备“当场性”,这时就需要辨别是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笔者认为,如同我们在分析“当场劫取财物”时谈到,绑架罪社会危害性重于抢劫罪的重要原因就是他还侵害了第三人对财物的自主处分权利,因此,对第三人的理解不应做过多的不当限制,如银行保洁员和储户分别为银行的临时工和客户,虽然不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但银行对于他们被劫持的事实当然不能“坐视不管”,只能暂时通过交出赎金换取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这显然侵犯了银行对自己保管财物的处分权,因此应当对绑架罪中“第三人”的范围做宽泛的理解,从而扩大绑架罪的认定范围,更好地保护法益。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与被交出的财物具备保管关系,也就是说被劫持的被害人对被交出财物不具有占有状态,应定绑架罪。如果财物仅仅是临时性被第三人占有,比如临时将财物借给第三人,此时如果嫌疑人劫持被害人,并逼迫第三人交出其临时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则仍然应当认定为是当场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交出自己占有的财物,构成抢劫罪。
三是如何认定抢劫单位的行为。
单位是一个组织代号,单位的意志通过具体人的言行表现出来,单位财物由单位指派的人予以保管。此种情况下,如果抢劫对象是单位的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是具体的人,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应区分三种情况进行讨论:一是本单位负责保管钱款的人员。又分为宏观上保管单位财物的人,如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保管单位财物的人员,如单位的会计、出纳、保管等。如果对这些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逼迫他们交出单位财物。此种情形下,单位的财物由具体的人来保管,不论财物最终归属于谁,关键看财物由谁占有。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其交出占有的财物,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二是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如果对除上述保管单位钱款的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逼迫本单位交出财物,如上述劫持银行保洁员。此种情形下,被害人虽然是本单位人员,但其并不履行保管单位财物的职责,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进而逼迫单位交出财物,并非基于被害人可以直接交出财物,根本上还是通过单位对本单位工作人员人身安危的考虑,从而被迫交出赎金换取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因而,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三是与本单位有其他关系的人。如果被害人与本单位有其他的业务关系,如劫持储户逼迫银行交出财物,劫持学校学生逼迫学校交出财物,劫持顾客逼迫商户交出财物等,这些情况与上述第二种情形本质上相同,他们虽然与单位的关系不同,但都不具有保管单位财物的职责,劫持他们逼迫单位交出财物,均是利用了单位对他们人身安危的担忧从而迫使单位交出财物,符合绑架罪的本质特征。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