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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和在北京火车站实施爆炸企图自杀并危害公共安全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陈中和,男,24岁,河南省鲁山县人,农民。1992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中和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产生轻生念头。他用1500克铵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装成引爆装置。1991年12月8日,陈中和携带上述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来到北京,准备浏览北京后用爆炸的方法自杀。他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的三家旅馆住宿。因其所带的钱已经花光,便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然后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于12月16日晚来到北京火车站。次日零时9分,陈中和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一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陈中和的双手和腹部炸伤,其中一只手的拇指被截断致残,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对该爆炸物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1)该爆炸物不接通电源,仅碰撞挤压不会发生爆炸;(2)该爆炸物的杀伤半径为1米;(3)该爆炸物引发未爆是因为炸药受潮所致。

    「审判」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中和犯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中和在公共场所引发爆炸物,危害了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极其恶劣,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8月13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和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随案的物品炸药粉1包、电雷管外皮(碎)1包、电池及导线1包、黑胶布(碎片)1包依法没收;证物存案备查。

    宣判后,陈中和不服判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中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9月16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中和的行为应定何罪,定几个罪,有四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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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中和先后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两种犯罪行为,依照刑法和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应分别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至于他在北京火车站引发爆炸物的行为是一种过失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再单独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中和实施的非法制造爆炸物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的两种行为属于吸收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定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中和以自杀为目的自制爆炸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他将爆炸物非法带上火车和带到火车站的行为,符合铁路法规定的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的特征,应以此罪定罪。虽然在携带的过程中引爆装置发生了爆炸,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不定爆炸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中和的行为应定爆炸罪。其理由是:

    (1)陈中和实施的爆炸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北京火车站是首都的大门,每天要接送数以十万计的旅客,特别是车站中转签字处,人口更加稠密。陈中和在这样的公共场所引爆杀伤半径为1米的爆炸物,直接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其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

    (2)陈中和具有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他不仅将事先连接好的引爆装置和爆炸物带到北京火车站,使爆炸物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而且在北京站引发了爆炸装置,这足以说明他的行为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他虽然想采取爆炸的方法进行自杀,但他不在偏僻的地方引爆自杀,却要选择北京站这样的公共场所引爆自杀,这表明他既具有自杀的心理状态,也具有在自杀的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

    (3)爆炸罪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法律上并不要求一定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实施爆炸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就已构成了此罪。本案被告人的爆炸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他人的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但这纯属偶然。尽管如此,也可以想象,爆炸物在北京站一响,势必给广大旅客造成恐慌,而且还会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这种社会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

    (4)陈中和的行为只应定一个爆炸罪,而不应该定为数罪。陈中和先后实施了三个犯罪行为,即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和爆炸罪。这三个罪行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本案被告人的目的是要在北京站实施爆炸,为此他自制了爆炸物和引爆装置并携带进站上车。后两个行为虽然又分别触犯了其他不同的罪名,但这都是为实现其爆炸目的而实施的方法行为,属于牵连犯罪。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照法定刑较重的一罪定罪判刑。本案的重罪是爆炸罪,因此对陈中和的行为应定一个爆炸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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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四种意见,以爆炸罪对陈中和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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