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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机骑走他人的摩托车 该案是抢夺罪还是诈骗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5 年6月4日,刘某看见一个小伙子骑摩托车将一个妇女撞伤了,小伙子因无钱给妇女治伤,而一筹莫展,刘某于是便“好心”地拿出42元钱叫其带妇女去治伤,拿药时又借了50元给小伙子,小伙子感激不尽,尔后刘便提出同小伙子一起回其家取钱,以便在路上找机会将小伙子的车子弄走。在路上刘某先是找机会将车的打火开关关了,想趁小伙子推车时,趁其不备,将车骑走,未得逞。刘某又心生一计,坐在摩托车后架上故意晃动身子,致车撞在公路边石庄上倒地。即骗小伙子去捡石头正车龙头,就在小伙子去捡石头时,刘某不顾小伙子的呼喊迅速将车打燃骑走。

  [分歧]:

  对刘某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小伙子信任,从而轻易而举地将摩托车转移到自已手中,非法占有,其采取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象,应定诈骗罪。

  另一意见认为,刘某趁车主去捡石头不备,公然强行将车子骑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摩托车的主观目的,构成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区别诈骗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方式不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这里的“自愿”并非出自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真实意愿,而是在诈骗行为人的欺骗下,使他们产生了错觉而信以为真所致,也可以说是上当受骗所致。

  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实施诈骗行为——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以上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因果分明,既不能颠倒,更不可缺少。而且作为诈骗的被害人因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因而在失去财物时当时不会马上意识到自己的财物受到了侵犯。抢夺罪的行为方式是公然夺取。这里的“公然夺取”应理解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面,乘其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但抢夺罪的公然夺取没有暴力或暴力威胁作后盾,否则将构成抢劫罪。公然抢夺行为,具体表现为可以从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的手中或身上抢走,也可以趁财物所有者不备,抢走放在被害人身旁,由被害人控制的财物。但无论那种情况,被害人遭到侵害时,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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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对抢夺罪的理解必须将“抢”和“夺”结合起来。首先,“抢”、“夺”都表明,行为人从被害人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中占有财物的。“抢”、“夺”二者在含义上相同,都是指“使失去”,其次,“抢夺”也表明行为人是从财物持有人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中,对财物使用强制力量,直接排除财物持有人对财物的控制来非法占有财物,使得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第三,“抢夺”的行为方式表明,被害人在行为当时认识到了抢夺行为正在发生,而行为人也知道这一点,即行为人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知道被害人认识到了正在发生的事实及其性质,但也知道被害人可能并无防备,或者知道被害人的防备不足以防止其财物被抢夺。这充分说明了抢夺罪中“公然性”的特点。

  本案中,刘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摩托车,颇费心机,使出了以假乱真和想金蝉脱壳的伎俩。从表面上看,刘某非法占有他人摩托车使用了一系列的期骗手段,如充当好心人一二再再二三地“借钱”给被害人,解了被害人的燃眉之急,骗得了被害人的好感,使被害人以为他是一个好人,而放松了警惕,从而为他以后非法占有摩托车打下了基础,尔后又故意将打火开关关了,并叫小伙子下车去推车,想趁机将车弄走,未得逞。刘某又在车后故意摆动,将车弄倒,并故意叫小伙子去捡石头,来将摔歪的车龙头砸正,此时,被害人完全被麻痹,刘某趁机不顾小伙子的叫喊迅速地公然地将车骑走,非法占为已有。从上列一系列行为分析,可以看出,刘某先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实际上是为他最后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公然夺取车子创造条件,而最终非法占有车子是采用的不顾被害人的制止公然地迅速地将车夺取的手段获取的,先实施的欺骗行为是为抢夺行为作掩护和辅垫。所以此案完全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应定抢夺罪。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高云宝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彭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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