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1日,万某伙同他人合谋,以与王某合伙做菌种生意为由,让王某到县信用联社办理卡折合一的存款手续,并要求王某存入2万元作为合伙本金,王某答应。同日中午13时,王某来到县信用联社办理卡折合一的手续,并存入1万元,万某指使同伙对王某进行跟踪,伺机偷看其开设的信用卡密码。当同伙偷看到密码后,打电话告知了万某。当日,王某办好信用卡存款手续后,便与万某会面,万某以卡折合一比较麻烦,让王某将卡交给他,并点燃打火机,用打火机在卡下来回烤了几下,遂以这张卡不能用了为由,将卡骗到手,后将该卡交给同伙,同伙迅速赶到县信用联社营业厅,将卡内的钱全部取走,然后进行分赃。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王某知晓银行卡或存折都要凭自己的密码才能支取,但由于他并不知悉密码已被万某掌握这一情况,因此,他在认为其所办理的银行卡真的被万某烧坏没有用了的情况下,才将“没用了的”卡交到其手上,而非“自愿”地将其所有的钱财交由他人处置。万某等人在得到信用卡后,在他人不知悉的情况下,秘密地将钱盗走,因此,万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2004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信用卡是一种具有财产权益的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被告人万某等人具有非法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使得被害人王某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给万某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别的关键是行为结构、行为方式不同,从而也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差异:盗窃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为谁;而诈骗罪中被害人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事后是能够知道侵害者的,即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万某等人之所以能将钱从银行取出,关键在于其拥有了这张银行存取卡,而这张银行存取卡是万某等人共同合谋后,采取欺骗的手段,使王某陷于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自己所办的这张银行卡已被万某用打火机烧坏没有用了,才将这张银行存取卡交给万某处理,致使万某等人持卡冒用其的名义得以将钱取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万某等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詹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