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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2004年12月19日,货车驾驶员司某在海南经人介绍,与海口市的王某签订了西瓜货运协议,约定卸货地点为上海。运输途中,被告人司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帐,改道将西瓜运至郑州。次日,又租车将西瓜拉到浙江嘉兴水果市场销售,售价69000元,后携款逃匿。

【审 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销售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司某有期徒刑三年。

【评 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司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从本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 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往往是行为人先以

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订立后,行为人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上当,

从而使诈骗的目的得逞。本案中,司某骗取对方的货物后,为偿还个人债务,将其非法处置,占为已有,司某对自己诈骗对方的行为,持的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二、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1万元为起点)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本罪的5种行为模式,即:(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本案的被告人司某系个体司机,通过他人介绍与对方签订西瓜货运协议,其在西瓜运输中不按约定把西瓜送到上海而是改道郑州,继而又租车把西瓜运往他处销售得款后逃匿。给托运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司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司某认罪服法,没有上诉。

史学杰 韩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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