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以做粮食生意为生,在做生意时与同行的李某认识。2008年12月份李某与张某联系,让张某为其联系一车花生米(张称李约定事后给其1000元的中介费)。同年6月7日张某告诉李花生米已联系好,让李汇款,就可以拉货。李某得此消息后,即派车前往,并往张某的帐户上汇款50000余元,张某得此款后并未付给供货人,而是把该款取出后潜逃。检察机关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理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产生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张某与李某在以往的生意中有过交往,李给张打电话让张给其联系一车花生米,是委托合同的一种经约行为,张某表示同意,并实施了联系花生米的实际行为,是承诺的表现,张与李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口头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李某如约汇给张某5万余元的货款,张某本应用于购买花生米,交给供货人,但其在取款后拒不付款,并且在李的一再催促下潜逃在外,其主观上具有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其一,张某与李某之间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张某称李某让他联系一车花生米,事成之后付1000元的中介费,只有张某的供述,而李某陈述中并不显示,张某虽根据李某的要求给其联系花生米,但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又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因此,李与张之间只是一般的委托代办关系。之间不能成立合同法意义的合同关系,李某委托张某代为购买一车花生米,该货款后没有交付供货人之前,对张某而言他收到的不是货款,而是潜李某代管的现金。因为,货不是张某提供的,张某持有该5万余元,应是一种代管行为,在代管期间,张某为占为己有,而后取款外逃,符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已达到数额巨大,应认定为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具备以下几个要件:首先必须以虚假的合同为作案手段。虚假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合同本身就是虚假的;二是指合同本身真实,但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三是指合同本身真实,行为人能够履约,但根本不想履约,而收受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等财产后逃匿的。其次,必须是非法占有为目的;最后,侵犯客体必须是复杂客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程序,又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以虚构的单位活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相应的欺诈行为,这也是合同诈骗区别是普通诈骗的关键所在。合同即是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这里所说的合同,即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张某接受李某的委托后,为李某联系花生米,李某按张某的要求汇款5万元的行为,这都是属于履行合同。因此,本案中,张某得到李某汇给的购货款后,没有继续履约,而是携款外逃,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树恒 余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