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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存款以自己名义转存后挂失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钱某2001年自台湾移居大陆定居,因其无继承人,遂与其侄子钱小某一起生活。2002年初钱某将十万美金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当地银行。2003年初,存款到期之后,钱小某受钱某之托办理转存手续,钱小某借此机会,将此十万美金以自己的名义转存,并将存单交由钱某持有。2003年6月,钱某、钱小某关系恶化,钱小某将存款到银行挂失提出,后钱某因需用钱到银行提款,发现存款早已被钱小某挂失提出,钱某遂找钱小某索要,但钱小某拒不承认。

    分歧意见:对该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钱小某借钱某委托其办理转存之机,将十万美金以自己的名义转存,为他后来挂失提款作了准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钱小某在隐瞒其并非存款所有人的情况下将钱提出。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钱小某虽将存款以自己的名义转存,但是他将存单交由钱某持有,在钱某不知道的情形下,秘密地将款提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钱小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从犯罪构成上看,主观上,钱小某有非法占有钱某财产的故意,同时,客体上也侵犯了钱某的私人财产所有权,这两者都符合上述三种观点的特征,并且钱小某作为一般主体,也符合上述三种罪名的主体要件,但三者在客观方面却有十分显著的区别。诈骗罪是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在本案中钱小某并没有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财物,因为钱小某以自己的名义转存这个事实,在事发前钱某是知道的,因此钱小某对钱某不构成诈骗罪;钱小某将署有自己名字的存单挂失提出,其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银行也不构成诈骗罪。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取财物,在本案中,虽然钱小某瞒着钱某提款,但是钱小某却是以自己的名义将署有自己名字的存单挂失提出的,对钱某和银行都不构成盗窃罪。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拒不交还的行为。在生活中,银行只对存单上的储户负责,并不管此存款在法律上归谁所有。钱小某以自己名义转存的行为已形成了对该存款的事实占有,但在法律上此存款仍应归钱某所有,因此,在本案中,钱小某基于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将存款转存的行为,属于代他人保管财物的行为。而后来钱小某将代为保管的存款挂失提出,拒不返还的行为则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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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钱小某将他人存款以自己名义转存后又挂失提出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卢金增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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