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的一天,王某在进城赶集的途中,见一个只有几个月大的婴儿在路边啼哭,婴儿身上有一张写明该婴儿生庚时辰,并请好心人抚养的字条。王某感到这个婴儿好可怜,遂抱回家抚养。3个月后,本来经济就不宽裕的王某感到无力抚养这个孩子。经人介绍,王某以自己是该婴儿亲生父亲的名义,以3000元卖给了邻县的刘某。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王某将弃婴捡回后,就对该弃婴具有抚养的义务,现王某以自己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抚养,却以3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的行为,就是一种遗弃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该弃婴是其亲生儿子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评议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而具有抚养能力的人。本案中,王某捡回弃婴后,对弃婴并不必然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要对该弃婴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还须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本案中,并未交待办理了收养手续,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
2.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虽有将捡来的弃婴谎称是自己亲生儿子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取得对方财物的行为,但王某侵犯的客体是捡来的弃婴的人身权利,而非仅仅是对方的财产权利,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3.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运、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该罪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运、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但为了出卖获利仍然实施了拐卖行为。本案中,王某为了获利,将捡回抚养了3个月的弃婴卖给他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利,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所述,捡回弃婴抚养数月后,以亲生儿子的名义卖与他人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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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思扬 王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