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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洛界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某县姜庄乡卫生院附近不慎将李某撞倒,因害怕周围群众报复驾车逃跑。被害人冯某等人随即追赶拦截。冯某在追赶时强行登上贾某驾驶的三轮车以迫使其停车。当车行至洛界公路282KM+500M处时,贾某将冯某推下车,致使冯某被其所驾三轮车碾压死亡,后贾某被沿路群众截获。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被害人冯某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贾某为摆脱冯某的追赶,而在机动车尚在高速行使的情况下仍加速行使并将其推下车,其应当预料到冯某可能发生的死亡结果而放任了该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主管方面应为间接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贾某之所以驾车逃跑是害怕周围群众报复,因此不可能以杀害冯某为代价来逃避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其将冯某推下车时所持的应该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造成冯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贾某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开车逃跑途中,被害人扒上车实施阻拦,驾驶员遂将被害人推下车碾轧致死。在这一系列的行为中,被告人对将被害人推下机动车后可能发生的伤害后果应当有所预料,其针对冯某的推搡行为主观上已不是过失,而是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应按故意伤害定罪量刑。

    二、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问题。(一)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其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能是过失,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二)犯罪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说明财产的安全造成了侵害,那么他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则是对特定人的人身权利的侵害,其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三)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并不希望也不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都希望或者放任伤亡结果发生。当然如果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杀伤特定的人,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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