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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受蒙蔽帮他人动用客户存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2年10月,某市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黎某为该市某银行信贷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凌某所在银行拉来了王某的350万元存款,且黎某与王某约定,王某取款,必须事先通知黎某。后因黎某公司资金流动困难,在同年12月中旬找到凌某,提出找人用假身份证将王某的存折挂失,补办新折后将款取出使用,以暂解燃眉之急,凌某问黎某:“如果到时还不上怎么办?”黎某回答:“王某现在租我的楼,大不了我免他两年的房租,要不,我再多租一层楼给他(经查,纯属黎某虚构)。”12月22日,黎某指派其公司副总陈某持假身份证在凌某所在的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办理挂失的柜台人员指着陈某问凌某:“他是不是王某?”凌某点了点头。后凌某又为黎某的公司办理了承兑,将王某被挂失款项转走190万元。该款被黎某用于返还公司债务,此后黎某又指派陈某取款数次。王某在其存折被挂失后分别于2003年1月和3月取过两次累计80万元款项,取款前都电话通知黎某,黎某指派陈某将补办的存折送给凌某,取款时王某将所持存折交给凌某后,凌某偷偷换用陈某所送存折取款后,将王某所持存折及款交给王某。其中,第二次取款时因存折上的金额不足,凌某督促黎某多方拼凑,自己还取了400元工资凑齐。后王某在其他银行查询时发现款被取走,遂告发,除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90余万元外,其余损失部分黎某及其所在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以偿还。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时,对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均无异议,而对凌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则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凌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与黎某成立共同犯罪,理由是:凌某在明知黎某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银行存款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主观上与黎某有共同的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应认定为该起诈骗犯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凌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处理牵涉到一个刑法理论问题,即二人以上在不同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同时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只是共同犯罪人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所谓共同犯罪人的认识错误,是指某个共同犯罪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实行的犯罪事实不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两人以上同时实施犯罪,甚至同时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犯罪,如果故意的内容不同,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只能按照各人的罪过和行为分别定罪。”虽然上述两种观点在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上有争议,但都认为应当按照个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分别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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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主观故意上考察,虽然黎某与凌某的行为都共同指向王某在银行的350万元存款,但二人的主观故意截然不同,如前所述,黎某明知自己将王某存款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出使用后,并无能力归还,仍然骗取凌某的帮助,积极实施这一行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而在密谋时凌某问黎某如果到期钱还不上来怎么办,黎某谎称:“王某现在租我的楼,大不了我免他两年的房租,或再多租一层楼给他。”这在心理上给了凌某一个误导,使得凌某在一开始就认为自己将要实施的某些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帮助黎某挪用银行的资金,其后期的督促黎某筹款、自己垫付资金的行为也能够证实凌某在主观上是一种“帮助挪用的故意,而不是出于诈骗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上看,凌某在点头证实陈某即是王某时,利用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在办理承兑及为王某取款时,凌某又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黎某和凌某虽然同时对350万元存款这一对象实施了不法行为,但二人是在不同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黎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凌某则是以“帮助黎某挪用资金”为目的,其客观上实施的帮助行为同其身份职务有关,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征,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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