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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试车名义骑走他人摩托车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6月8日,李某去淅川县城办事,返回西峡途中雇佣摩的司机张某价值 3360元的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行至西峡县城寺山铁路桥附近,李称张某的摩托车声音不对好像有毛病,遂帮忙试车,李某在将摩托车骑至十米之后,停下来等张,见张一人走的较慢,顿生歹念,趁张不备加速将摩托车骑走,将红油箱、红边盖喷为黑色,一直供自己使用。2005年3月10日李某酒后说出骗车经过被告发。

    此案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李某实施了将张某代为保管的摩托车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客观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李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真相即谎称摩托车声音有毛病的欺骗方法,使摩托车主张某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摩托车让李某试车。这种“自愿”是受李某欺骗上当所致,并非出自张某的真正意愿,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李某实施了在张某的视线范围之内趁张某事先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将车骑走,是在张某对摩托车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内抢走摩托车,是在张某目及而力不能及的情况下骑走摩托车,符合抢夺罪的客观特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杜晓伟 贾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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