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一天,王某在街上碰到一个女孩。该女孩称父亲病重,急需用钱,自己又下了岗,没有生活来源,想把自行车卖了应急,请求王某购买。王某见其可怜便花了200元钱将车买下。谁知没过多久,一中年妇女找到王某,说自行车是她的,几个月前被人偷走,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要王某将车归还。
案例二:杨某的朋友张某最近还给他一笔2万元的旧债。但事后不久,公安机关找杨某追赃,说张某还给杨某的钱是张某诈骗得来的赃款,而杨某对此并不知情。
评析: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该不该退赃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物,司法机关有权追缴或返还被害人。但是,对于已被犯罪分子处理掉的赃款、赃物应否追缴或返还被害人的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其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具备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应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权。二、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三、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应支付相应的对价。
案例一中,王某购车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善意取得赃物的第三人,其取得赃物一般是通过正常的买卖行为或基于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王某购车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是购车行为不是在公开市场上进行的,属于私下交易。在当时的场合下,王某理应考虑到此车有可能是偷来的,是法律禁止流转的,却因疏忽大意未加考虑,这不能不说是王某的一个失误。因王某购车的行为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不符,所以他的购车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也就是说,他没有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应该将自行车归还失主。
案例二中,杨某取得赃款的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虽然2万元赃款是张某诈骗所得,但是杨某是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基于正当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所以,他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根据上述规定,杨某可以不退赃,即不用将2万元退还给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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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忠祥 仝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