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2日B4版刊登了王永伟同志的《本案应定诈骗还是盗窃?》 (以下简称《王文》)的文章:2004年4月,潘某将其身份证借给未成年人李某,李某冒用潘某的名字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公司还用这张身份证给李某办理了银行卡发放工资。11月,潘某瞒着李某到银行将该卡挂失,并重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将卡上5290元存款占为己有。《王文》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该信用卡上的5290元工资的所有权是李某的,对李某而言,潘某的行为(挂失、补办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上的钱取走)他是不知情的,潘某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被害人李某没有“自愿地”交出财物,潘某欺骗的是银行,实质上是为实施盗窃行为所采用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银行是该存款的实际控制、占有者。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公司为李某办理了银行卡发放工资,将工资直接支付到李某的银行卡上,这样就在李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一种储蓄合同关系,李某凭银行卡享有请求银行支付存款及其利息的权利,银行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该存款的权利,同时承担保管及应李某的要求支付该存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即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后就失去了原物的所有权而获得了债权,银行是存款的实际控制、占有及保管者。
其次,潘某主要是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取得财物的。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主要采取什么手段从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取得财物的。如果欺骗的手段是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影响而使被害人仿佛是自愿地交出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如果是从被害人控制之下秘密地窃取财物,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本案中潘某主要是对实际控制、占有存款的银行隐瞒了记名为“潘某”的银行卡实际为李某所有,且捏造该卡已遗失的事实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骗取了银行的信任,使银行为潘某办理了银行卡挂失及补办手续,从而使潘某取得了李某的5290元存款。欺骗银行实质上是潘某取得存款的主要手段,而不是实施盗窃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即使李某及时发现了潘某的诈骗行为,李某也只能采取证明的手段向银行揭露其诈骗行为,阻止银行为潘某补办银行卡并使潘某占有该存款。
综上所述,潘某的行为客观上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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