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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受害人让其家人在银行卡上汇款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22日晚上10时许,陈某等5名嫌疑人在简阳市的一条街道上,将两名外地学生杨某和刘某骗至一僻静处,对其进行殴打、搜身,并持刀向二名受害人索要现金。次日,在银行的取款机前,因发现二名受害人的银行卡上无钱,5名嫌疑人便要挟他们打电话让其家人把钱汇到他们的储蓄卡上。在5名嫌疑人的威逼下,杨某和刘某只得打电话给其家人,谎称其急需用钱,并叫家人把钱汇到他们的储蓄卡上。在此案的定性上,出现了较大的分歧。本案该如何定性呢?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定绑架罪。本案中陈某等5名嫌疑人主观上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将杨某和刘某二名受害人挟持后,要挟其家人汇钱,客观上实施了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绑架行为,因而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因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杨某和刘某二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其财物,其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本案应定抢劫罪。因为本案的5名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二名受害人的财物,而不是以受害人为人质,直接向受害人的家人勒索财物,因而其构成要件更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依法应定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一、本案不应定绑架罪。抢劫罪和绑架罪这两种犯罪行为都是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为权利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二者有本质的区别:1、二者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抢劫罪是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当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罪是行为人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被害人,并以其为人质,向其家人亲友索取赎金。本案中5名被告人以暴力控制住受害人,胁迫其叫家人把钱汇到银行卡上,并没有直接向受害人的家人勒索财物;受害人的家人也并不知道自己的孩子被人挟持了,也就是说嫌疑人与受害人的家没有直接发生关系,他们想非法获取财物的途径是当场从二名受害人那里获取,而不是通过以二名被害人为人质,向其家人索取。这是本案该定抢劫罪而非绑架罪的根本原因。2、二者非法占有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是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的当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强制行为与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同时进行的。而绑架罪是在已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后的一定限期内,迫使第三人交出财物,劫持人质与索取财物是分两个阶段实施的,且交出钱财的一定期限是行为人提出或者经行为人同意的时间。从本案看,行为人的目的是想当场直接非法占有二名受害人的财物,与其家没有直接发生冲突,因此谈不上将嫌疑人获取财物的时间分为劫持人质与索取财物是分两个阶段。3、索取的财物属性不同。绑架索取的是被绑架者的赎金,是从被绑架者以外的人那里取得的;而抢劫则是行为人直接从被害人处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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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案不应定敲诈勒索罪。虽然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有可能使用威胁的方法,且二者使用的暴力手段也可能具有当场性,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1、二者威胁所要加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威胁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所有者、经营者、持有者,也可以是上述人的亲友;可以是当时在场的,也可以是当时不在现场的。而抢劫的对象只能是当时在场的财物所有人。本案中5名嫌疑人只是想从在场的二名受害人处非法得到财物,而不是通过勒索其家来得到财物。2、实施威胁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向被害人直接提出,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向被害人转达;既可以是口头提出,也可以是书面提出。而抢劫只能是行为人当着受害人的面直接提出,当然通常是提出,也可能是动作示意。从本案来看,5名嫌疑人持刀当面威胁受害人,因而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特征。3、二者威胁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的内容比较广泛,既包括直接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也可以包括毁坏财物、揭露隐私、败坏名誉的威胁;还包括行为人凭借或者利用自己的权势或者被害人有求于己的处境进行威胁。而抢劫威胁的内容很特定。只能直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4、威胁的时间不同。敲诈勒索是扬言如果不答应行为人的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内实现其威胁内容,其威胁的发现与威胁内容的实现有一定的时空间隔,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而抢劫是扬言如果不答应行为人的要求,就将威胁内容当场付诸实现。从本案来看,只要二名受害人不遵照5名嫌疑人的威胁去做,他们将会当场实施暴力。5、二者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限不同。抢劫是在实施威胁、要挟的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既可以是在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以后的一段时间内。

    综上所述,本案在定性上虽然有许多细小的差别,且很容易将抢劫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混洧起来,但三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应认真区分三者的区别,对该案正确地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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