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官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传中、廖明威,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顺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许传中、廖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塘双路昆铁文化宫旁中铁十二局工地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的亲戚、工友开始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及事态的发展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能够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案发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本案在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大大降低了本案的社会矛盾,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毅
人民陪审员:谢华
人民陪审员:杨兰婷
二0一五年一月廿七日
书记员: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