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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故意杀人(死亡三人)一案成功辩护案例
发布日期:2015-01-08    作者:110网律师
XXXX故意杀人一案一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X父亲的委托,指派张群律师担任被告人XXXX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的会见、阅卷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XX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中对被告人XXXX的“有罪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XXXX“杀人事实”确凿无误。被告人XXXX自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问讯中,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否认事发时自己进入过案发现场“651房间”里面,否认三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有关,自己没有杀人。在被告人XXXX否认自己有杀人事实的情况下,在三被害人均已死亡又无其它旁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只所以指控被告人XXXX与俄某、木A、木B、李某、沙某一起将被害人周xx推下六楼,应对被害人周A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刑责,无非是采信了另案处理的木A以及本案被告人阿某两个人的公安侦查中的“口供”这两份“有罪证据,因为除木A和阿某外包括公诉机关认定的有故意杀人事实的俄某、木B、李某、和某、沙某、马某在内的等十七、八个涉案人员的“口供”中,没有人直接指认XXXX在“651房间参与了对三被害人推下六楼的行为”的行为,甚至没有人指认在被告人XXXX在“651房间与三个被害人有过身体上的接触。只有木A与阿某两人在公安的“口供”涉及到了“XXXX与其他人一起合力将被害人推下楼去”问题。木A2013531日的“口供”中称  “俄某、和某、XXXX三人合力将白色衣服的男子推下楼去,…我们五人(我、俄某、马某、XXXX、沙某)就一起把穿绿色衣服的男子逼到阳台并把他从阳台推下去。”阿某在2013530日的“口供”称“然后木A、俄某就抬起一个人从宿舍阳台抛出去丢楼下,接着的日某、啊某也抬起一个人从宿舍阳台抛出去丢楼下,最后XXXX、李某抬起一个人从宿舍阳台抛出去丢楼下。”在2013618日的“口供”中称“”穿黑色衣服的最先被推下去,是被木A、俄某、和某三个合力推下的,;第二个被推下去的是绿色衣服的,是被XXXX、木B、沙某把他推下去的,;第三个被推下去的是白色衣服,是被吉某、李某三个人也是抬头抬脚推下去的。” 分析一下木某与阿某两个人以上的“口供”内容,我们可以发现不但木A与阿某二人对有关“三个被害人分别是被何人、一共有几个人参与合力推下去”这个基本案件事实表述的不一致,有重大出入,不能相互印证。单单就阿某一个人的有关上述问题的供述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供述中表述的也不一致,有重大出入。其中单就指认XXXX部分,木某除了指认XXXX参与与他人共同对穿白色衣服被害人的实施了推下楼行为,还指认了XXXX与他人共同对穿绿色衣服被害人实施了推下楼的行为,其中对绿色衣服被害人的共同侵害人表述为XXXX与俄某、马某、沙某及他本人共五人。阿某两次供述只指认了XXXX参与对穿绿色衣服的被害人一个人的侵害,对共同参与人问题第一次供述表述为XXXX与李某二人,第二次供述时表述为XXXX与木某、沙某三人。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公诉方这些“有罪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力都应该是不强的。从公诉方提供的包括指控有故意杀人事实的俄某、木B、李某、和某、沙某、马某在内的等十七、八个涉案人员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来看,以上这些人的“口供”除了没有指认“XXXX参与对三个被害人推下楼”这个共性外,对于“三被害人被何人 、一共有几个人参与、如何推下楼去的”的问题即使做了这方面的供述,但供述的内容也千差万别,不但不同的人对同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陈述,而且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时间对同一问题也作出不同的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口供”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别说单个证据就是所有证据结合在一起也是不能完全证明清楚了一个案件事实存在。在公诉方没有特别的证据来加以印证木A、阿某两人的“口供”的证明力特别优于、强于其他人“口供”的情况下,应该说公诉方所提供指控XXXX参与推人这方面的有罪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强的,是不能完全说明XXXX与了对三个被害人推下楼的行为。本案证据的间的相互矛盾、混乱及事实的不清这一点也可以从侦查机关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在起诉意见认定“XXXX、俄某、木A合力将周B(白色衣服者)从阳台推下去”和今天的公诉意见“XXXX与俄某、马某、木B、沙某、李某合力将周C(绿色衣服者)推下六楼”不同起诉意见所反映出来。木A因未成年被另案处理,未与本案一起审理,严格来说木A的地位等同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原则,被告人的口供在没有其它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同案被告人有罪的定案依据。显然在本案没有同案犯口供以外的其它证据补强“木A和阿某二人口供”的情况下,是不能将“木A和阿某二人口供”作为XXXX有罪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的。
2、本案还存在大量对被告人XXXX的无罪证据,证明被告人XXXX没有故意杀人的事实。
今天到庭接受审判,且被公诉机关指控有故意杀人事实的俄某、木B、沙某等人均在庭审调查中表示没有看到XXX参与了对三被害人的“推下楼行为。在第一点中,我也谈到了俄某、木B、李某、和某、沙某、马某在内的等十七、八个涉案人员的“口供”中,没有人指认被告人XXXX在“651房间”与他们或他人共同对三个被害人进行过殴打或推下六楼的行为,甚至没有人指认在被告人XXXX在“651房间”与三个被害人有过身体上的接触。在公诉方没有其它证据否定这些证据客观性的情况下,应该说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俄力阿木没有对三被害人实施过“推下楼”等侵害行为的,进而说明了在本案中XXXX没有所谓的“故意杀人事实的”。
综上两点,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XX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是不清的,证据是不足的。
二、被告人XXXX的行为如构成犯罪,仅应该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其他涉案人员在供述中指认XXXX参与将一被害人从楼下押上六楼并有踢门等行为,如果查证属实且把这些行为认定犯罪的情况下,XXXX也仅是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也仅应该受到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追究。且在具体追究刑责时是还要考虑到XXXX初犯、偶犯,被害人方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及用人单位对事态控制不力,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等案件情节及因素,对XXXX从轻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XX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是不清,证据是不足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被告人XXXX的行为即使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应该考虑到XXXX在本案中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本案存在的特殊情况,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量刑。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群 
                           

注: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xxxx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仅以聚众斗殴罪判处xxxx6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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