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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一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1-11-01    作者:110网律师
王中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无罪裁定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豫汴检刑诉(2008)58号
   被告人王中立,又名海中,男,1959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219890903551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学寨村44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8年9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杞县公安局侦察终结,以被告人王中立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9日向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杞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于2008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08年11月1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中立因恼恨其表外甥女朱玉芹另嫁他人,心生报复之意。2002年4月4 日零时许,被告人王中立从通许县学寨村家中骑自行车携带汽油进入杞县高阳镇张洼村范存营、朱玉芹夫妇院内,将汽油倒入其屋内,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范存营及其妻朱玉芹被烧死,房屋被烧毁。经法医鉴定:范存营系因食物反流进入气管窒息而死亡;朱玉芹系因窒息及烧伤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中立供述了因恼恨朱玉芹另嫁他人并且其家欠帐不还就用汽油将朱玉芹的新家烧毁的犯罪事实。2、证人朱仁忠、闫志花、朱仁梅等证言证明朱玉芹婚前曾被王中立逼婚,索债和威胁的事实;证人王孝思、王孝坤等人证明了替王中立劝朱玉芹家退婚及要帐的事实;证人张青龙等人证明了到现场救火的事实。3、现场勘察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方位、物证痕迹特征及房屋被烧情况。4、鉴定结论证明了两被害人死因及从现场提取的自行车胎痕的情况。5、另有其他证据均案件事实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立为泄私愤,放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中立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威
   检察员:张喜萍
   2008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王中立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汴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念林,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高阳镇张洼村三组。系被害人范存营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凤,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范存营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丙标,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高阳镇蔡营村山砦第四组18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志凤,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柿园乡柿园村第三组。
被告人王中立,又名海中,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学寨村44号。因涉嫌放火于2002年4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2003年7月1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中立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念林、黄金凤、朱丙标、闫志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中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人王中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469,94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中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王中立辩护律师李静申请延期一个月。
在诉讼过程中,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建领
审 判 员 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 曹亚东


二 0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郭 桥(兼)



王中立故意杀人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李静律师,担任被告人王中立犯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工作。
鉴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影响,本律师经过详细查阅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参加的庭审活动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证人:闫志花、范念林、黄金凤、朱仁忠、朱仁梅等证人,只是主观认为被告人王中立涉嫌纵火杀人,只是主观认为被告人有作案的可能性,并没有实际的任何客观证据,并且与被害人有利益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其他证人、证言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王中立与本案有关联。
二、被告人的供述:我们来看2002年4月5日,被告人的第一份认罪口供中的供述,我是跳墙进去的。同一天的第二份口供供述,我是从大门下边钻进去的,两份讯问笔录与案发时间,相隔不到24小时,被告人怎么会那么健忘。从卷宗中我们分析下被告人是否健忘,没有认罪的供述时间为2002年4月4日讯问笔录,问:被害人朱玉芹的母亲,啥时间去你家里闹哩,答:去年农历2001年11月13日早晨去的。同一笔录问:你见过朱玉芹几次,答:我就见过一次时间为2001年年历正月16日下午。试想二个一年前的问题被告人都可以记得清清楚楚,为什么前两份供述笔录相互矛盾。答案就一个,被告人根本就没去过案发现场,而是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察后根据现场的需要而进行的刑讯逼供得出的认罪供述。因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前后矛盾,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三、2002年4月6日对被告人的第六次讯问笔录,问:王中立现在对你进行讯问录象,希望你把你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一下,以便争取政府的宽大处理。本律师想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单单在第六次的讯问过程中录象?公安机关想证明什么。我在这里先声明个公安部文件及公安部新闻发布会,2006年5月16日公安部举行新闻发布会表示: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刑讯逼供行为,中国将全力推动对命案和涉黑案件全程录音录象。我们今天在庭的法律人请注意一下时间,公安部2006年5月16日发布的规定,而办案机关早于公安部规定整整四年,是办安机关有先见之明?显然不是,前五次讯问怎么不录象。答案就是我在此地没有埋银三百两,我们的办案人员还是知道些历史的,标准的赵高审李斯的典故事过二千年还在使用。所以该录象证据是个瑕疵的证据故意设计的证据,且脱系不了刑讯逼供的嫌疑,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
四、本律师经过与有关专业人士座谈、实验了解到,汽油的燃点是427,C,燃火的速度是人类动作的46倍,5公斤的汽油遇火即崩但是不遇明火不燃,那么试想被告人拿打火机直接点燃汽油堆,而毫发无损,根据实验及科学常识证明是不可能的。杞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中立故意杀人案件补充侦察材料中“不一定造成毛发、手受损”。人命关天,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案件,用不一定来作定案结论,明显“草菅人命”。所以该补充侦察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
五、我们来看2002年4月4日,证人黄金凤在公安机关的回答笔录:“这时张庆龙打了110和120救护车,在等120救护车时,我与俺爱人问俺儿?永成咋回事,他说是汽油,好象是用瓶子扔进去的”。请法庭注意这段问答。被害人范存营(永成)说是好象是汽油用瓶子扔进去的,范存营是案发现场的唯一的现场证人且是受害人,范存营虽然没看到凶手,但是他可以听到声音的(瓶子的破碎声)。用瓶子装汽油,点燃后扔进去纵火报复是符合作案逻辑的。1、对自己没有伤害性。2、作案后方便逃跑。显而易见的作案手段及范存营的重要证言,为什么办案机关考虑不到?足以证明了办案机关侦察方向出了问题。范存营与其母亲的对话,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中立的认罪供述是矛盾的是不合理的。
六、现场证人张青龙的陈述:也让我们今天参加庭审的有关人员,亲临其竟一次,感受下汽油燃烧的威力。“今天夜里凌晨一点左右,我正在家中睡觉,被一阵响声惊醒。头一声好象打雷似的、接着是辟辟啪啪声音、在后是听到范存营救火啊、救火啊”。这里本律师要说的是:1、汽油燃烧的威力与危害性。2、证明了当时范存营头脑清晰,与其母的对话是真实的表达了自己看到、听到的、现场情况。
七、我要问被告人王中立无罪的证言、没有时间作案的证言,谁藏匿了?根据被告人的多份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案发当天的活动,请问?被告人在2002年4月3日23点至2002年4月4日早6点案发时间,被告人在那里?闫九玉可以证明且是唯一可以证明,案发时间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的证人。为什么卷宗里没有显示?办案机关会对这个关键的、重要的、唯一的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重要证据遗漏?答案是当然不会遗漏。那么证人闫九玉的证言那里去了?本律师用案例来回答,二个月前,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案例,“被告人犯抢劫、强奸罪被判处死缓,后查明办案机关藏匿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DNA鉴定。所以请法庭查明证人闫九玉的证言那里去了?还被告人一个司法公正的机会。
八、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王中立是本案凶手,所以没任何有效的价值,请法庭不要采用。
综上所述,本案的各种证据有如“毒数之果”且排除不了合理的怀疑,并无一有效证据。我们不能为了这样和那样的压力,而践踏法律最后的公正,不能单单的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俗话说“民怨不可积,民冤不可急”。不要让王中立变成第二个赵作海,再现“物是人非事事休,欲语泪先流”。所以请法院认真执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事实论曲直,以法律衡是非,采纳本律师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中立无罪。
辩 护 人 李 静
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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