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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1-26    作者:李水全律师
                     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公诉人起诉的罪名不当,应当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是故意杀人罪。
    这是一起打架斗殴过程致人死亡的案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区别是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
    在本案中,被告人都既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同被害人有任何恩怨,只是因为受害人在xxxKTV唱歌时与被告人xxx发生口角,因此被告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根据本案几个被告人的供述,KTV经理xxx知情后只是说:“等他们结完帐后,教训教训他们”。从此句话可以看出,他们的目的不是杀害被害人,只是教训教训,随意殴打他人。从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可以看出,如果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会当场杀死他的,不会让其等到十天后才死亡的。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时所用的工具都不是管制工具,没有对生命造成足够的威胁,因此他们只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倘若仅仅因为被害人xxx在斗殴中被伤害致死这一客观后果,就一律定故意杀人罪,这无疑是客观归罪,是违反罪刑法定的刑事司法原则和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二、    被告人xxx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xxx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既没有去找人来报复,也没有准备作案工具,所以,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当所有的被告人都闯进105包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xxx是在后面跟着进去的,所以被告人xxx也不是积极参与者。而且被告史永伟在打架斗殴过程中只对被害人xx进行拳打脚踢,没有使用任何作案凶器,其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受伤。所以,被告人xxx在本案中只起了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应按从犯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xxx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羁押后,不仅能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而且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也同意给受害人的家属给予积极的相应补偿,所以,请人民法院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理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xxx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平日表现一贯良好。在本案中系因自己被打导致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有预谋的去实施犯罪,因此x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4、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xxx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且被害人有过错。
    被告人xxx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只是对被害人xx进行拳打脚踢,没有对被害人龙xx殴打,并且没有使用任何作案凶器,其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受伤。从案卷材料找不到证据证明被害人xx的轻伤是被告人xxx造成的,因此,被告人xxx的行为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害人在xxxKTV唱歌时,因其超过营业时间,当被告人xxx催包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遭到被害人殴打,所以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
    综上所述,纵观全案,辩护人认为:被告x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符合故意伤害犯罪构成,为使案件处理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改变定性。根据被告人xxx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一系列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依据法律规定,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x予以减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  李水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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