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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故意伤害案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4-10-11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10日
    摘要犯罪嫌疑人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于2013720日刑事拘留。应其家属的聘请,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及时会见了XX。本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XX在本案中的行为,可知本案有别于其他恶性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方面存在过错,并且犯罪嫌疑人亲属积极主动赔偿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与办案单位协调、沟通。最终办案单位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XX缓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166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XX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在开封市XX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批发水果,租住该中心院内(户籍所在地:开封县XXXX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7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10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3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41日恢复法庭审理。2014621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71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松华、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71914时许,因被害人朱XX在开封市XX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院内一水果大棚下小便,与被告人宋XX之弟宋XX发生矛盾,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宋XX闻声赶来后,用水果筐往被害人朱XX的头部砸了一下,朱XX的左眼部被砸伤,左眼当即出血。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宋XX、朱XX、朱XX、肖XX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下面就量刑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XX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酒后为图方便没有去厕所,而直接到交易市场院内一水果大棚下两车之间进行小便,被告人之弟发现后予以过问,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并进行厮打,被告人宋XX闻讯赶来后,用水果筐往被害人朱XX的头部砸了一下,朱XX的左眼部被砸伤,其案发时的实际情况有别于其他恶性的故意伤害行为。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XX、被告人宋XX及其弟宋XX同在开封市和平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做生意。201371914时许,因朱XX在交易中心院内中棚摊位之间小便,宋XX上前过问,与朱XX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其摊位做生意的宋XX闻声后到现场,从地上拿起一个白色塑料水果筐朝朱XX的头部砸了一下,朱XX的左眼部被砸伤,左眼当即出血。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XX受外伤后致左眼损伤,眼球破裂,行左眼球摘出后加义眼台植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宋XX、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XX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详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朱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宋XX、朱XX、肖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501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关于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张XX、刘X出具得到案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被害人朱XX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XX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方面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宋XX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杨晨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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