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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电动车被判拘役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6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XXXX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郑州市X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XX,男,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因盗窃于2013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XXX、被告人张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XX在本市XXXX区航海路与淮南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XXXX网吧,盗窃被害人王XXXX电动车钥匙一把,后用该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170元)盗走。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0日将被告人张XXXX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XX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提取经过、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相关身份证明;证人王XX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XX的陈述;郑州市XXX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XX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XXXX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XX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XXX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X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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