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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0-30    作者:张绍兵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129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XX,绰号“XX”,男,19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高中文化,江西南昌X制衣厂员工,家住X201210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兵,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XX犯盗窃罪,于20134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XX及其辩护人张绍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9177时许,被告人欧XX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曹村其原工作的江西南昌X制衣厂内,用自配钥匙开门,窃得被害人熊XX中屹牌JY-B604型缝纫机一台、富山牌H113-3型缝纫机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370元),销赃给潘XX,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220119189时许,被告人欧XX再次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曹村其原工作的江西南昌X制衣厂内,用自配钥匙开门,窃得被害人熊XX鼎鑫牌JH600型缝纫机一台、鼎鑫牌JH500型缝纫机一台、银星700-4型缝纫机二台、申岛SD9000D-3型电脑平车一台、服装大师绘图仪135型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1746元),并转移至湖南家中。
20121021日,被告人欧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所有赃物均已被收缴并发还熊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明、合同、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证人史XX、胡XX、万XX、潘XX、李X、李X、黄XX的证言、被害人熊XX的陈述、被告人欧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均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欧XX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配合追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欧XX是以技术入股江西南昌X制衣厂,为获得分红而采取盗窃手段,系法律认识错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欧XX的供述称其是以技术入股制衣厂,而证人史XX等多名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熊XX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欧XX并非制衣厂合伙人,且制衣厂与欧XX也结清了工资,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021日起至20143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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